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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2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15號抗 告 人 李權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他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係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鑑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分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民國106年5月24日分別以106年度裁字第921號裁定抗告駁回、106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經原審法院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向原審法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000元、抗告裁判費1,000元),至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88號裁定選任林慶苖律師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此律師酬金尚未由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等語,為其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沒有委任律師,屬上訴不合法,不因抗告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而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的適用。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本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以裁定駁回上訴,逕為判決;又本件法院選任之林慶苗律師沒有服務,未經抗告人知悉、同意、授權或委任,違背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逕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並逾越權限對原審裁定駁回先位之訴部分上訴,顯為無權代理,造成抗告人就撤銷選任該律師之聲請被駁回,並喪失得委任其他律師的權利,抗告人即聲明撤銷該律師提出之全部書狀,是上訴程序不合法,抗告人當然無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000元之理由。

㈡、又第一審判決範圍僅及於應附隨於先位之訴所在之抗告程序進行之備位之訴。對於先位之訴判決上訴,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基於附隨一體性,預備之訴亦發生移審效力。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先位之訴,同時以該尚未確定之裁定為唯一判決基礎證據,判決駁回備位之訴,造成備位之訴喪失依附之基礎,違背預備之訴性質,無理由向抗告人加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000元。

四、本院按: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訴訟救助的效果是訴訟費用的暫免繳納,於本案終局裁判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仍應向依裁判或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再者,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關於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效力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是以,本案訴訟如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效力及於上訴審,上訴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計入。

㈡、經查:

⑴、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87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救助。嗣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及判決駁回、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裁字第921號裁定駁回抗告、106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暫免繳納之起訴裁判費4,000元、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上訴裁判費6,000元,計11,000元之訴訟費用,於法有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又因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上訴審應

繳納之裁判費6,000元,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予計入,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所稱其對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上訴,是否委任律師致上訴合法與否之爭議,不會影響抗告人於上訴審應繳納之裁判費6,000元,在計算訴訟費用額時應予計入之結論。此外,判決與裁定,同屬法院裁判的一種,上訴是對法院判決表示不服的方法,抗告是對裁定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的行為。原審就抗告人提起之105年度訴字第87號土地鑑界事件行政訴訟,先位之訴係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備位之訴係以起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有各該裁定、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抗告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上訴,此與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所稱「先位之訴為無理由,預備之訴為有理由,而原告對駁回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發生移審效力」之情形有別。於本件而言,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之先位及備位訴訟,經均駁回,並無對於駁回先位之訴裁定提起抗告,效力及於備位之訴的問題。抗告人執詞主張其已對駁回先位之訴裁定提起抗告,即無庸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容有誤會。

⑶、至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曾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定林慶苖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此律師酬金在法院尚未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之前,原審依本案訴訟現有卷存有關訴訟費用之證據資料,所為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徵收之裁定,仍屬有據,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