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17號抗 告 人 賴維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6年2月2日105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本院106年6月15日106年度裁字第118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8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表示其只對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聲請再審,無意同時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87號裁定聲請再審,應由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足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是基於上訴程序,本院的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本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訂定。惟在抗告程序,本院既得自行認定事實,則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性質上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之準用。從而,對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因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不在準用之列,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2項規定,係專屬本院管轄。
㈢、本件抗告人於106年7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其聲明及理由載明:「……訴之聲明:原確定裁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87號裁定廢棄。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13頁)、「理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規定……竹林保管許可證及其所附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為台大林管處公權力措施,直接發給原告而發生信守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明確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87號認『非行政處分』,嚴重與事實不符,如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明白表達其不服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87號裁定,同時聲請再審之意,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抗告人表示絕非同時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87號裁定聲請再審,應由原審法院審理等語,尚無可採。原審以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案件移送至本院審理,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將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後,縱有改變僅對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意,基於行政法院於訴訟事件有無管轄權,以起訴時為準之管轄恆定原則,不會使本院原已具有之管轄權因而喪失,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