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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2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20號抗 告 人 普林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俊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經相對人以民國106年9月28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20,160元,經以押金21,115元抵繳,抗告人尚欠相對人2,999,045元。因抗告人未就上開罰鍰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防止抗告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2,999,04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之,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2,999,045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假扣押,且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則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聲請自不能准許。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事實,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及第47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第三人唐梓恩、鄭丞佑等人,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自香港利用不知情之抗告人,連同抗告人之貨物辦理報關入境等情。抗告人對於貨物遭他人利用夾藏毒品毫不知情,毒品亦非抗告人所欲進口之貨物,抗告人自未申報,亦無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及逃避管制行為。惟相對人明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所認定之事實,卻仍以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及逃避管制情事之行為,對抗告人為裁罰並聲請假扣押,原審法院自不能准許等語。

三、經查: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緝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

(二)原裁定係以相對人陳稱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滯欠罰鍰,未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於處分書送達後,認有假扣押之必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抗告人財產於請求事項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核原裁定已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如何符合法定要件為論明,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祇要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亦無須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抗告人所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及第475號刑事判決,乃第三人唐梓恩、鄭丞佑等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一案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非本件假扣押保全執行之罰鍰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自無礙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准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