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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2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21號聲 請 人 李權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且應以原確定裁定違背現行法規或現存解釋、判例者為限,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該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事由,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該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事由,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原名謝瓊蘭)與訴外人吳棟材間排除侵害等民事事件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審理所需,以民國101年4月20日101南分院山民吉101重上48字第04618號函,囑託相對人就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等土地辦理鑑測,經相對人於101年6月15日會同該院承辦法官及聲請人等至現場勘查完成鑑測後,以102年3月12日測籍字第1020600142號函附102年3月8日鑑定書(圖)等相關資料檢送該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7月23日100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前揭鑑測結果有疑義,以104年4月16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相對人請求廢棄該鑑測書、圖及鑑定原圖,並附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02,600元及其法定利息;若無法廢棄鑑定書、圖及鑑定原圖,請求賠償其26,058,291元及其法定利息。經相對人以104年5月15日測籍字第1040001676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予聲請人,通知拒絕賠償。聲請人再以104年7月31日申請書載明與前揭國家賠償請求書相同事由及請求事項,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相對人以104年8月5日測籍字第1040003288號書函(下稱104年8月5日書函)函復聲請人,前已以104年5月15日拒絕賠償理由書說明,若聲請人仍認有鑑測異議,請向法院陳述處理;至有關國家賠償之情事時,請循國家賠償相關規定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下列相對人之處分均撤銷:(1)102年3月8日「嘉義縣○○鄉○○○段390、433、434(重測後為同段384、382、381)地號土地」鑑定書、鑑定圖及其鑑測原圖等全案文書。(2)104年5月15日拒絕賠償理由書。(3) 104年8月5日書函。2.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4,689,034元,並自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備位聲明部分,由原審法院另以105年5月9日10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之)。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爭議自始即無土地界址發生糾紛、無不動產所有權爭執、相對人無測丈鑑定,惟原審法院逕自變更案由為與本案無關之土地鑑界,並適用與本案無相關之法律及法律見解,而錯誤認定相對人104年8月5日書函為單純之觀念通知;又相對人104年5月15日拒絕賠償理由書係國家賠償程序之先行要式文書,性質自為行政處分,聲請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並無起訴不合程式。原確定裁定對此未予指摘且錯誤適用法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102年3月8日鑑定書(圖)及鑑定原圖,相對人未經鑑測,未依民事法院囑託及指示作成,非事實觀測紀錄,且已造成聲請人權利之得喪變更,性質為行政處分。惟原確定裁定就此逕不實記載略為,相對人受民事法院囑託,乃於101年6月15日會同民事法院法官及聲請人至現場勘查,完成鑑測;該鑑定書(圖)及鑑定原圖,由民事法院囑託、依民事法院指示作成、供為民事審判證據使用之事實觀測紀錄等云,是原確定裁定顯有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在原審提起之先位聲明,所主張之程序標的「土地鑑定書、鑑定圖及其鑑測原圖」等文書,該等文書記載內容實為「由民事法院囑託、依民事法院指示作成、供為民事審判證據使用」之「事實觀測紀錄」,此等觀測紀錄雖為相對人所作成,但其是受民事法院囑託,且要向民事法院就文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負責。且該記載內容是否被採擇,亦完全取決民事法院之證據取捨,不僅對聲請人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未造成任何影響,亦未改變任何人在行政法上之地位或權益,其非行政處分,不生任何行政法上之法律效果,因此原審裁定之理由形成,其法律涵攝及法律適用均與實證法規定及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一致,客觀上合法有據一節,業據原確定裁定論述甚明。故聲請人以相對人104年8月5日書函非僅單純觀念通知,104年5月15日拒絕賠償理由書係國家賠償程序之先行要式文書,性質為行政處分,相對人102年3月8日鑑定書(圖)及鑑定原圖,相對人未經鑑測,未依民事法院囑託及指示作成,非事實觀測紀錄,且已造成聲請人權利之得喪變更,性質為行政處分,聲請人並無起訴不合程式,原確定裁定錯誤適用法規認非屬行政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其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4年8月5日書函、104年5月15日拒絕賠償理由書、相對人102年3月8日鑑定書(圖)及鑑定原圖,性質均屬行政處分,原確定裁定逕不實記載略為,相對人受民事法院囑託,乃於101年6月15日會同民事法院法官及聲請人至現場勘查,完成鑑測;該鑑定書(圖)及鑑定原圖,由民事法院囑託、依民事法院指示作成、供為民事審判證據使用之事實觀測紀錄等語,原確定裁定顯有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依上開所述,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聲請人既主張此等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而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則其自非係嗣後發現之新證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合。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因與該等規定要件不合,而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