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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2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38號上 訴 人 宋昭慶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具輕度視障身心障礙手冊,民國92年5月4日經殘障特考錄取分發擔任公職,102年3月5日調任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民小學(下稱新和國小)幹事,為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104年10月29日填具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請領書,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8月21日出具,載明其雙眼青光眼,經治療於104年8月21日確定一目成殘之殘廢證明書等文件,經由新和國小向被上訴人請領103年6月1日訂定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附表(下稱殘廢標準表)殘廢種類眼,半殘廢編號1-5殘廢標準,因執行公務致成半殘廢18個月平均保險俸額之給付,計新臺幣(下同)65萬5,650元。嗣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15日公保現字第10400073141號函請新和國小填寫請領月數、金額,並舉證上訴人職責繁重致積勞過度之具體事實。經新和國小以104年12月17日新北店新和小人字第1045957928號函(下稱104年12月17日函)表示,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調到該校擔任幹事職務,辦理文書及勞健保相關業務,該校未另加重其工作,未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之「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之要件,原開具之104年10月29日因公殘廢證明書予以作廢。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104年12月25日104-N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核定書,按殘廢標準表「編號1-5因疾病半殘廢」之標準,核給上訴人15個月平均保險俸額,計54萬6,375元之殘廢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復審書所檢附之新和國小104年10月28日因公殘廢證明書,因內容與前開新和國小104年10月29日因公殘廢證明書有異,經被上訴人以105年2月1日公保現字第10500007791號函詢新和國小,新和國小以105年2月1日新北店新和小人字第1055950641號函表示,該校104年10月29日因公殘廢證明書,已以104年12月17日函知作廢,而該校104年10月28日因公殘廢證明書,是上訴人為圖私利,利用文書工作之便,無權自行繕造、用印,不具法定效力,且正本前經陳報首長作廢。嗣復審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上訴人抗告,經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竟僅僅單方片面採信新和國小單方後來所補具之函文,即進而否定上訴人有因盡力職務而積勞過度之情形,完全未參考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論述與證據資料,未加論述所不予採信之理由。原判決僅僅使用抽象泛稱之空談,甚至僅短用一句上訴人之主張洵無可採、並無可取、要屬無稽與核不足證明上訴人之眼部成殘與其執行公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全面推翻上訴人所有提出之論述與證據資料,原判決核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