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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2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41號上 訴 人 莊明華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取得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2年7月18日訂約銷售,因持有期間逾1年未滿2年,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種貨物稅),案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按系爭房地供營業使用樓層合計數占實際總樓層數之比例計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50,000元,依適用稅率10%,核定應補稅額295,000元,並按所漏稅額295,000元裁處1倍之罰鍰295,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依系爭房地買賣之買方韓星亞105年12月14日電話紀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㈠內容,顯示系爭房地確實由原所有權人呂明城所銷售,而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況本件係先完成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賣方呂明城所有後,再由賣方呂明城依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買方,上訴人自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判決逕認定上訴人為本件特種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