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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2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50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代 表 人 曾永承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劉宇倢 律師張雅喻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定期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台內團字第10400918441號函予以警告處分,限期於105年1月29日前召開理事會、監事會,逾期未能召開,將依法另為處分。上訴人105年1月27日全勝協字第90號函,以於105年1月16日召開第3屆第10次理監事會議,檢陳105年1月16日理監事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未記載出席(缺席、請假)理事、監事人數,被上訴人以105年2月16日台內團字第1050009656號函請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前補正。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補正上開會議紀錄,出席理事3人、監事2人,依上訴人章程第15條所訂理事為15人、監事為5人,理事、監事出席人數未過半數出席,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13日台內密仁團字第10500237751號函請於文到15日內辦理補選及說明召開會議相關事宜及作法,以利會務順利運作。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以全勝協字第97號函被上訴人,將於105年4月30日上午11時召開第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8日台內密仁團字第10500326791號函請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確實通知全體理事出席,以確保會議適法性及有效性。上訴人旋以105年5月5日全勝協字第103號函被上訴人,因8位理事無故缺席,以致會議無法召開。被上訴人乃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及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5月19日台內密仁團字第10500351941號函(下稱原處分)指定陳國華擔任上訴人第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第4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第4屆第1次理事會議召集人,撤免曾永承之理事長召集人職務。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兩次未能順利召開理事會,及有7名理事連署推薦陳國華擔任召集人,而謂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免曾永承理事長職務,指定陳國華擔任召集人等語,實與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相悖,且上訴人未能順利召開理監事會,並非理事長曾永承懈怠職責所致,原處分逕停止其職權,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訴願機關未查,即片面採納陳國華聲明書之內容,顯有悖於訴願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之規定,原判決不查而逕予駁回訴訟,顯有違法。(二)陳國華無故兩次不出席理監事會,復以受7名理事簽署之推薦「表徵」,經被上訴人指定為召集人,反觀上訴人理事長曾永承盡責召開會議,卻遭被上訴人撤免召集人職務,明顯可見陳國華以本於杯葛會議之方式,結合利用被上訴人高度權力,形同達到罷免上訴人理事長曾永承之效力,脫法架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原處分明顯有失公允,原判決未查,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定期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經被上訴人予以警告處分,限期於105年1月29日前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而上訴人於105年1月16日召開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復經被上訴人函請補正。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補正上開會議紀錄,理事、監事出席人數未過半數出席,被上訴人則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辦理補選及說明召開會議相關事宜及作法,以利會務順利運作。並以105年4月28日台內密仁團字第10500326791號函請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確實通知全體理事出席,以確保會議適法性及有效性。上訴人旋以105年5月5日全勝協字第103號函被上訴人,因8位理事無故缺席,以致會議無法召開。被上訴人乃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及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指定陳國華擔任上訴人第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第4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第4屆第1次理事會議召集人,撤免曾永承之理事長召集人職務。㈡本件被上訴人查察,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以全勝協字第9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副知陳國華等11位理事,105年4月30日召開第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105年5月5日以全勝協字第103號函復被上訴人,仍將陳國華列為理事及會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會員除名、解任理事、監事等,事關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需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條(會員大會決議之方法)之規定,方符法制。按審定會員資格係屬社團法人理事會執行職務之範圍,惟系爭期間上訴人並未報送陳國華已非屬該會會員之相關紀錄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以陳國華為該會理事及會員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嗣陳國華以105年5月26日華召第0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該會理事召開第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並副知被上訴人,然陳國華又於105年5月25日聲明辭去理事及理事會召集人狀示辭去理事一職云云。被上訴人乃以105年5月31日台內團字第1050041313號函請陳國華表示擔任上訴人會議召集人之真意。而據陳國華105年5月31日聲明書、105年6月1日致被上訴人函、及於105年6月13日以聲明書表明,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以全勝協字第101號函,向陳國華、張登貴、王志成、方淑蓉等人催繳常年會費,因來文未明示繳納方式、期限、渠等於105年5月7日以匯款方式繳至上訴人,故渠等仍具會員資格;因上訴人未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陳國華,故上訴人宣稱事項純屬虛構,本人仍具有理事資格等語。是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以原處分指定陳國華擔任會議召集人時,陳國華仍具有上訴人會員及理事資格;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指定陳國華擔任會議召集人,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所指陳國華利用被上訴人權力一節,亦乏所據,難認屬實等情。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之主張,然就原判決認原處分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及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陳國華擔任上訴人第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第4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第4屆第1次理事會議召集人,並撤免曾永承之理事長召集人職務,並無不合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