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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2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53號上 訴 人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相宇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代 表 人 謝曉星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詹岱蓉 律師黃麟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105年度衛星電話財物採購案(AEC00000000P)」(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民國105年11月23日會秘字第10500165512號函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規定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5年12月14日會秘字第1050017503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4月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採購衛星電話之目的係為通訊使用,並非以販賣為目的,使用衛星電話得以專案申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核准即可,並無必須取得型式認證之必要,自不得以未檢附型式認證即遽認為情節重大。(二)原判決遽認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並未要求使用之機關提出專案核准使用,認為得由上訴人申請即可,然而此一理由委實與法律規定不符,蓋倘若由得標廠商申請許可,則何以被上訴人於103年度採購衛星電話時,明載專案核准許可係由被上訴人申請?由此可知,該規範並非僅係契約之規範,實為法律之規範。上訴人為證明專案核准使用須由採購機關申請,特請原審向通傳會函詢,原判決未予調查即遽認為該專案核准得由上訴人申請,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三)本件採購案件,上訴人衛星電話設備部分,已經完全符合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要求「檢附型式認證文件」實非通訊使用所必要,被上訴人僅需依先前採購方式及其他行政機關方式辦理專案許可,即可達到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遽為解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相同事務處理之平等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之「工作說明書」貳、需求說明第三點規定,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主要標的,乃應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辦理型式認證之衛星電話主機,要屬無疑。從而,上訴人執與系爭採購案無關之其他採購案之採購要求,主張系爭採購案亦應比照辦理;且執伊未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時提出之疑義,請求向通傳會函查,並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採購案之單價、成本分析,以釐清辦理型式認證之必要性,及有否情節重大之事實,否則系爭採購案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云云,所訴委無可採。(二)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99年11月1日經水防字第0993300688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9年11月5日經水防字第09953236020號函、通傳會99年10月28日通傳中字第09900536090號函、被上訴人103年度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小組衛星電話財物採購案公告及工作說明書,或屬其他行政機關採購案之專案核准文件,或屬被上訴人其他年度採購案,均與系爭採購案無關,上訴人自難執此作為系爭採購案之雙方履約憑據。況依通傳會105年9月10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500413890號函復內容,足徵上訴人所稱系爭採購案之衛星電話得不由伊辦理型式認證,僅由被上訴人辦理專案許可即可達系爭契約目的乙節,除欠缺系爭契約之雙方約定以外,觀乎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可知,法文並非專限使用者本人方得申請辦理型式認證,此由上訴人所提出通傳會99年10月28日通傳中字第09900536090號函,係由上訴人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向通傳會申請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救災用途電信管制器材進口護照同意,得以證明。(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主要標的,乃應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辦理型式認證之衛星電話主機;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履約期限,係自105年5月10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則上訴人依約應於105年7月8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辦理型式認證之衛星電話主機,方符合系爭契約債務之本旨。然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兩次初驗及兩次複驗結果,均未提出型式認證文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仍未取得型式認證,亦未向取得型式認證之經營者註冊登記。次查,系爭採購案之目標為「添購5套可移動式衛星電話及市內固定座使其具備『緊急備援通訊』,及俾利外勤人員攜行至其他電廠執行相關『緊急通訊需求』。」且系爭採購案之履約處所,為被上訴人所在地之3樓(2套)、5樓(2套)、核三廠行政大樓2樓被上訴人駐廠視察員室(1套);因此上訴人是否依債務本旨,提出型式認證文件,使被上訴人及其核三廠得以使用衛星電話執行相關「緊急通訊需求」,重大影響核電之安全使用。上訴人既未依約提出型式認證文件,致被上訴人及其核三廠無法使用衛星電話執行相關「緊急通訊需求」,此驗收不合格之事由,情節重大,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此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之事由,依該條所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違約情節之輕重而作適當決定,無違比例原則。(四)上訴人惟依契約計罰(逾期違約金),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民事法律關係);原處分則因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係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俾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公法法律關係),二者目的有別,尚無上訴人所指一事二罰情事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判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並無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