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55號抗 告 人 黃耀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民國89年1月6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抗告人經相對人查獲於92年5月20日(逕行舉發)、94年3月22日(逕行舉發)及95年9月12日(當場攔下)有違規使用系爭車輛行駛道路,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相對人依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就92年5月20日之違規行為,以92年10月20日屏稅管字第0920110114號處分書(下稱92年處分)裁處合計新臺幣(下同)119,295元(含牌照稅37,997元,滯納金5,698元,罰鍰75,600元);94年3月22日之違規行為,以94年11月24日屏稅管字第0940100946號處分書(下稱94年處分)裁處合計64,840元(含牌照稅20,645元,滯納金3,095元,罰鍰41,100元);95年9月12日之違規行為,以96年6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下稱96處分),裁處合計52,069元(含牌照稅16,583元,滯納金2,486元,罰鍰33,000元)。抗告人就92年處分及94年處分違規所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合計184,135元,業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及95年9月27日繳納完畢(含行政執行費,共繳184,871元)。至96處分裁處之52,069元,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相對人於99年3月1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101年1月1日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強制執行,於103年11月21日執行扣款20,190元,尚餘罰鍰31,879元未繳納。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⑴確認相對人92年處分、94年處分及96年處分均無效,併予撤銷。⑵相對人應賠償650,000元並自99年3月10日移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經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92年處分及94年處分所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合計184,135元(含行政執行費為184,871元)業經抗告人於95年9月27日繳清,相對人並於95年10月15日出具完稅證明書予抗告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可證抗告人於95年10月15日前未積欠任何稅單(款)。若相對人不否認該房屋過戶登記之效力,則96年處分僅具有處分形式,但內容對任何人都無法實現,具有明顯重大瑕疵,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該96年處分裁處共計52,069元已不存在,相對人必須賠償抗告人650,000元之財產損害。㈡該96年處分之罰鍰52,069元係相對人偽造、虛構、詐騙債務未清償。而89年及90年之牌照稅,已超過5年,依法不得課徵,91年至94年沒有違規被警方查獲不得課徵,應由相對人提出答辯狀,否則即應裁定如抗告人之聲明。㈢抗告人於95年9月27日所繳納之184,871元,係為支付抗告人於92年5月20日違規行為,然抗告人於92年5月20日並無違規使用系爭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之行為,相對人應提出證明、93年8月13日移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單及93年10月15日抗告人繳納單等證物,若相對人無法提出即係虛構、偽造並欺騙法官,應賠償抗告人650,000元財產損害。㈣抗告人係於95年9月間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時,於95年9月27日1次繳清184,871元,若非1次繳清所有稅款,即無法辦理登記,並不可能於93年10月15日先繳納119,296元,95年9月27日再繳納64,840元。㈤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未經訴願程序,原法院應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法院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訴願。而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可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給付訴訟。另原裁定對於96年違法處分,未給予兩造公開辯論,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5規定等語,並請求應行言詞辯論。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分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即具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重複起訴,除有法定事由外,法院亦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俾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次按確定之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原則上不得再對之為爭訟;且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苟有違反,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
1.相對人以96年處分補徵系爭車輛94年3月23日至95年9月12日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等,共計52,069元,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乃於99年3月10日移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該署以99年度牌照執字第27797號、第27798號及第27799號受理),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抗告人聲明異議,屏東分署函轉相對人所屬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查復,恆春分局以99年12月8日屏稅恆分叁字第0990643916號函復抗告人仍須補稅處罰,抗告人於100年6月27日、8月15日分別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恆春分局函轉相對人依復查程序辦理,經相對人以100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1000195741號復查決定駁回;另抗告人於100年10月17日申請恆春分局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損害賠償,經該局以100年10月20日屏稅恒分叁字第10000643481號函否准,抗告人對相對人100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1000195741號復查決定及恆春分局100年10月20日屏稅恒分叁字第10000643481號函不服,合併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屏東縣政府101年3月2日屏府行法字第1010058087號)及原處分(即相對人100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1000195741號復查決定、恆春分局100年10月20日屏稅恒分叁字第10000643481號函)均撤銷;⑵屏東分署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號至第27799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屏東監理站99年度公路罰執字第34513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38535號、100年度公路罰執字第73354號、100年度公路罰執字第81765號、第81766號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相對人應賠償5,913,000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判決理由中說明相對人96年處分已經確定,抗告人申請復查已經逾期)。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
2.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92年處分、94年處分及96年處分,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⑴確認相對人92年處分、94年處分及96年處分均為無效,並撤銷96年處分。⑵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650,000元並自99年3月10日移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駁回並告確定在案(其中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92年處分、94年處分及96年處分無效部分,為實體判決;請求撤銷相對人96年處分部分,為程序判決)。
3.本件抗告人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92年處分(裁處合計119,295元)、94年處分(裁處合計64,840元)及96年處分(裁處合計52,069元)等虛構、偽造、詐騙債務處分無效,並撤銷處分書。惟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相對人92年處分、94年處分及96年處分,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已為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4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抗告人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訟。又相對人92年處分及94年處分所裁處之金額,業經抗告人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及95年9月27日繳納完畢,可徵抗告人並未於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申請復查,另96年處分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上開處分均已確定,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程序要件,亦非合法。
4.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92年處分、94年處分及96年處分無效之確認訴訟及訴請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之訴訟,既均經駁回,則抗告人以前揭處分致其遭受損害,併行請求相對人賠償650,000元及自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綜上,抗告人之訴於法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依據。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業經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在案。依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及抗告狀載內容,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係以92年處分、94年處分及96年處分偽造、虛構、詐騙債務未清償,致其受損害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650,000元並自99年3月10日移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其真意係提起行政訴訟併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而原裁定業已論明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相對人92年處分、94年處分及96年處分無效,及訴請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之訴訟,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650,000元及自99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訴訟,何以不合法,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而,原審法院據以認定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前開規定及本院決議與說明,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係採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須先審究當事人提起之訴訟是否合法,再審究當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而訴訟程序應進行至何程度,則依個案為認定。原裁定既已認定抗告人所提之訴訟不合法,縱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亦難認有違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另本件相關事實及法律問題均已臻明確,抗告人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亦無必要,附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