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3號原 告 陳美娟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滿賢、朱樑、許秀芬、吳萃芳偽造文書、侵占、貪污等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以:原告因土地提存金被林秀琴偽造文書盜領,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貪污、侵占等罪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均無法受理云云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審判權,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