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33號抗 告 人 彭鈺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訴外人黃瀞瑤原為男女朋友,黃瀞瑤通報抗告人對其有家庭暴力事件發生,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與六角派出所員警李福明、顏紋伶受理,並協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院審理結果,以黃瀞瑤未能證明抗告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騷擾、恐嚇等不法侵害行為,難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而以104年度家護字第346號民事裁定駁回保護令之聲請。抗告人乃以黃瀞瑤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李福明及顏紋伶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李福明另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相對人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抗告人仍有未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相對人駁回再議處分,並確認該再議處分無效。

三、本件原裁定以: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行使再議之職權,以達成刑事司法任務,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相對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立法者已將審判權劃歸刑事法院,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逕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就公法上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以解決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之偽造犯罪行為與變造犯罪行為之爭議,行政法院僅須職司上開爭議審判職務,自非屬聲請再議之程序的救濟,原裁定稱抗告人應向普通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並非抗告人之訴。又檢察官執行職務有刑罰案件與行政處分案件之分,廣義司法權僅指檢察官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範圍內職權之行使,檢察官所為「處分」則不屬之,應屬行政訴訟審判之範疇。抗告人依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等規定提起告訴,檢察官以無變造公文書辦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實施偵查,相對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當檢察機關違背法令之違法行政處分,其性質不屬於廣義司法之範圍,已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五、本院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乃關涉檢察官就其提起之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相對人駁回其再議聲請有無違法之爭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係屬刑事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抗告人依刑法第211條等規定提起告訴,檢察官以無變造公文書辦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實施偵查,相對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屬違背法令之違法行政處分,其性質不屬於廣義司法之範圍,本件係就公法上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予審理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