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34號抗 告 人 牛玉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原係經濟部所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長,民國90年10月31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專案精簡退休。嗣抗告人於93年9月7日向相對人陳情,經相對人以93年9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答復略以:抗告人所任台電公司政風人員職務,毋須送相對人銓敘審定,自非屬退休法之適用對象(下稱「93年9月24日書函」)。嗣抗告人以相對人93年9月24日書函記載有誤,申請更正,且不服相對人以101年11月13日部特一字第1013662774號書函否准所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138號裁定、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迨102年12月10日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提出更正申請,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及考試院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存查不予處理,抗告人不服,訴經考試院103年6月9日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
「銓敘部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就訴願人更正資訊之申請作成具體處分」後,相對人即依考試院103年訴願決定意旨,以103年7月10日部特一字第1033853655號書函復抗告人,略以「……台端再次申請刪除上開本部93年9月24日函說明二部分內容,爰仍請參考上開本部101年11月13日書函及考試院訴願、再審決定書所載駁回之理由。」(下稱「103年7月10日書函」)抗告人再表不服,以相對人未依考試院103年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104年5月4日104考臺訴決字第6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104年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已於104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並因抗告人未於2個月內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抗告人復於105年7月26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主張相對人未依考試院103年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經考試院105年10月3日105考臺訴決字第15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05年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考試院105年訴願決定、相對人93年9月24日書函均撤銷。㈡相對人應依職權調查其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書函、84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書函未能貫徹執行之責任並採取補救措施。㈢相對人應作成抗告人所申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訴求相對人未依考試院103年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乙案,其業已提起訴願,經考試院104年訴願決定不受理,且因抗告人未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考試院(原裁定植為「相對人」)以抗告人對已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請求撤銷考試院105年訴願決定、相對人93年9月24日書函,及相對人應作成抗告人所申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相對人應依職權調查其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及0000000號書函未能貫徹執行之責任並採取補救措施一節,因此乃關於抗告人請求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乙事,惟本案部分應予駁回,是此部分毋庸予以調查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考試院105年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處分,係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牴觸訴願法第81條規定,於法不合。㈡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4號裁定雖發生形式確定力,惟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檢具事實證明,於105年7月25日就相對人不受考試院103年訴願決定拘束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向考試院提起訴願,惟遭考試院105年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裁定未斟酌本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原裁定與事實不合,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及考試院105年訴願決定均廢棄。㈡相對人應依職權調查其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書函、84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書函,法務部人事處未能貫徹執行之責任並採取補救措施。㈢相對人應作成抗告人105年10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九「抗告人申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具體處分。(至其餘聲明部分,則另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所規範者,即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之重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惟同法第3條第1項亦明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又依訴願法第1條、第2條規定,人民針對行政機關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侵害其權利或利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亦即訴願制度為行政爭訟程序之一環,係為糾正行政機關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或消極地應作為而不作為。至於對訴願決定之「再審」,則規定於訴願法第97條。是以,訴願人如認為確定訴願決定有再審事由,應依屬特別規定性質之訴願法第97條規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而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更不得依該規定提起訴願,否則,受理訴願機關應以其「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㈡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經查:
1.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更正93年9月24日書函,且不服相對人以101年11月13日部特一字第1013662774號書函否准所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138號裁定、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迨102年12月10日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提出更正申請,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及考試院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存查不予處理,抗告人不服,訴經考試院103年訴願決定:「銓敘部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就訴願人更正資訊之申請作成具體處分」後,相對人即依考試院103年訴願決定意旨,以103年7月10日書函函復抗告人,抗告人再表不服,以相對人未依103年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104年訴願決定不受理,該訴願決定已於104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並因抗告人未於2個月內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
2.抗告人復於105年7月26日以相對人未依考試院103年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關於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逕為變更103年訴願決定如訴願書「申請更正及補充政府資訊之內容」之具體處分(訴願卷2第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定「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考試院以105年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未盡周延,惟其應為不受理決定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主張考試院105年訴願決定不受理,係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牴觸訴願法第81條規定云云,洵不足採。
3.抗告人不服105年訴願決定,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3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卷第13頁)。惟因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理由雖未盡周延,惟其應予駁回之結論則無二致,亦應予維持。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斟酌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不受考試院103年訴願決定拘束事,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原裁定與事實不合,應予廢棄云云,尚難憑採。至於抗告人原本是否確係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長,尚不影響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法性之判斷。是抗告人以原審無任何證據下裁定「本案抗告人係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長」,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惟關於刑事告訴及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等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即非屬行政法院之職權範圍(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抗告人復以本件關鍵問題係「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相對人相關函、令等」未能貫徹執行,相對人所屬下級人事機構「法務部人事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不依法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相對人公務員故意捏造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原審卷第17頁),並請求判決如原審起訴之聲明第2項。依抗告人前揭起訴意旨,本件係對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及公務員懲戒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之理由雖未盡周延,仍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既於法未合,則原審裁定駁
回抗告人起訴之結論,經核尚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