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4號抗 告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洪秀柱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公布後,相對人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抗告人之附隨組織及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事項,於民國105年10月7日經聽證程序後,以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抗告人持有,抗告人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為由,於同年11月2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抗告人之附隨組織。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㈠黨產條例顯有諸多重大違憲錯誤,嚴重戕害我國政黨及其相關組織之基本權利,足見相對人依據黨產條例作成原處分後,顯對聲請人造成急迫且難於回復之危害,故實不應放任原處分之繼續執行。⒈黨產條例第5條、第6條及第9條,侵害政黨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違反政黨自治原則,且上開條文之適用將影響政黨存續,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違反「禁止個案立法原則」。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僅針對「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之政黨,實質上係針對單一政黨(即聲請人),顯違反平等原則。黨產條例第5條以「推定」之方式,將政黨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之多數財產先認定為不當黨產,使受不利處分之政黨及相關附隨組織承擔舉證責任,此不當之舉證責任轉換並形成對財產權之限制,有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⒉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以不明確之「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用語,認定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為不當取得,並進而予以限制,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將附隨組織納為黨產條例之規範對象,同條例第10條復規定,對政黨申報不實之財產即推定後認定為不當取得,目的及手段顯不相關,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黨產條例第3條及第5條規定對政黨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之財產予以規範,且排除其他法律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限制,顯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下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黨產條例第11條,授權相對人得於無法院搜索票之授權下,為無令狀搜索,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黨產條例第2條及第3章於行政院下設置相對人,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限制,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4項規定,且其職權凌駕監察權及司法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黨產條例第5條、第6條、第8條及第9條,過度侵犯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⒊觀諸黨產條例之內容可知,黨產條例之諸多法文內容均有不當侵害人民平等權、參政權等重要基本權利之錯誤,並漠視時效制度為我國法律規範之重要基本原則,更泯滅行政權與司法權之權力分立界線,允許行政機關恣意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率然限制人民對其財產之自由支配權限及財產權之歸屬,甚將傷害政黨運作之民主政治基礎,足見黨產條例具有違憲錯誤已彰彰甚明。是以,倘任由相對人依據黨產條例作成之原處分繼續執行,顯將對社會公益造成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故實有立即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㈡原處分復有重大違法瑕疵存在,有立刻予以停止執行,以免造成難於回復損害之必要:⒈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意旨,倘原處分之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已顯有疑義時,因已有造成人民權益損害之高度蓋然性,故為免損害擴大及造成不必要之社會或司法資源耗費,應可認定具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有停止原處分繼續執行之必要。⒉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黨產條例施行細則)係行政院於105年10月25日訂定發布,相對人以舉行聽證程序時尚未發布施行之黨產條例施行細則,做為認定附隨組織之標準,抗告人無從事前得知而處於武器不平等之狀態,致無從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著實有失公允;且相對人之認定程序未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顯有違法之瑕疵。⒊相對人持未經抗告人簽名之聽證紀錄,剝奪抗告人複製卷宗及提出異議之法定權利,逕行作成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抗告人附隨組織之認定,顯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⒋對於抗告人取得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之緣由,相對人未經審慎調查事證,未於聽證程序傳喚重要之證人,逕行作成原處分之認定,且遍查原處分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不為調查之理由,儼然悖於法令。㈢按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等規定,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確認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為抗告人之附隨組織,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未有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財產將會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致使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須事先得到相對人同意,顯對抗告人之財產權行使造成重大限制,影響抗告人所屬子公司之組織運作與存續,並恐造成抗告人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抗告人基於股東權可分配之股利將無法受分配,股東權益將受損害)。且相對人於105年10月7日聽證會後,於105年11月29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命抗告人移轉其持有之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國有。㈣綜上所述,國家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干涉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實係我國憲法之核心價值,是以,參諸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之法源依據顯有違憲錯誤,且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之行政程序亦草率與恣意,足見原處分顯然與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核心價值相差至鉅,亦證原處分誠具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並聲明: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原裁定略以:原處分之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抗告人之附隨組織,此認定對抗告人須否依黨產條例規定履行相關義務之法律效果具有影響,則抗告人難謂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核屬本件適格當事人。又原處分具有確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均為聲請人附隨組織之法律效果,惟若原處分嗣經本案訴訟判決撤銷,則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另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雖經認定為抗告人之附隨組織,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非因此直接產生確認該等公司所有之現有財產即屬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之法律效果,亦不當然產生該等公司所有之現有財產均遭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故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效力,係使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財產均遭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云云,並無可採。且原處分之規制作用僅係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抗告人之附隨組織,此與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所為之保全處分,係辦理限制登記、通知凍結帳戶等,殊屬有別。抗告人為避免其對上開公司財產處分權限遭限制所生損害,並非原處分之效力所致,足認原處分之執行,難謂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而非即時由法院處理之必要。再者,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皆具獨立法人人格,縱經認定為抗告人之附隨組織,然該等公司無法應付日常基本開銷、給付員工薪水、商業活動及組織運作受有限制等等,仍不能逕認為係抗告人所受之損害。而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作成後,將無法分配股利予抗告人部分,縱令可採,惟此屬財產上之損失,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亦非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損害,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綜上,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所指原處分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顯有諸多疑義,乃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應審認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五、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舉行聽證程序時尚未發布施行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黨產條例施行細則),作為認定附隨組織之標準,抗告人無從事前得知而處於武器不平等之狀態,致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原處分自形式上觀察即有違法之虞。且原處分作成之認定程序未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顯有違法之瑕疵。原處分既無待調查即顯有違法疑義,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意旨,自應推論原處分若不予停止執行,確有高度蓋然性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害,且此損害之填補,尚須以不必要之爭訟為之,應可認定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按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將致使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無法正常營運,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戕害該等公司之商業活動與組織運作,致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受到嚴重影響,該抗告人股東權益之損害,似無由依現行法令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故該等損害雖似得以金錢賠償,惟抗告人並無求償依據,抗告人即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是以,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應在原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非法律上顯無理由,及停止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不致造成公益之重大影響前提下,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又不待執行即可發生效力之確認性行政處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要件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行政處分之效力。而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具備,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事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分別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所規定。原處分以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抗告人持有,抗告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作成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抗告人之附隨組織之處分。雖原處分僅以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被處分人,惟原處分既認定該等公司為抗告人之附隨組織,此確認效力,發生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在一定條件下,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有受處分限制之可能,以原處分所認定上開2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抗告人持有情形,難謂抗告人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具當事人適格。
(三)惟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所有之財產,並非該組織一經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即全部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尚須符合「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及「非屬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要件,始該當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原則上禁止處分之。換言之,原處分確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抗告人附隨組織之效力,並不當然發生該等公司之現有財產之全部,或其等所有之特定財產被推定為不當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得財產之結果;亦不當然發生中投公司和欣裕台公司所有之現有財產全部,或就特定財產發生禁止處分之效力,而無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因此,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四)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舉行聽證程序時尚未發布施行之黨產條例施行細則,作為認定附隨組織之依據,原處分自形式上觀察即有違法之虞,已有高度蓋然性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害,應予停止執行,以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另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作成,將戕害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商業活動與組織運作,致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受到嚴重影響,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揆諸前開原處分確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抗告人附隨組織之效力說明,已難認屬有據;且抗告人對此財產上可能受損失之主張,何以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及非即時由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將難以救濟之事實及依據,未見釋明,亦難認此一主張,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斷。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