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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3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58號抗 告 人 詹大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父親詹希平生前原以臺北市餐飲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於民國85年7月5日退職,而於85年7月8日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相對人)申請老年給付,經相對人審認詹希平自46年1月17日加保至63年7月5日退保,復於69年2月22日再加保,停保期間超過2年,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自63年7月5日以前年資應不予併計;而自69年2月22日再加保後至85年7月5日退職日止,其保險年資合計13年14日,惟依退職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60歲以後保險年資僅能計算5年,則詹希平69年2月22日以後至滿60歲之保險年資共計7年213日,而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僅能計算5年,其投保年資共計12年216日,以13年計,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6,392元給付詹希平13個月老年給付,共計213,096元,並於85年8月2日核付詹希平在案。嗣詹希平提出98年12月3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相對人請求併計其46年1月17日至63年7月5日之保險年資並補發老年給付差額,經相對人以98年12月14日保給老字第09860950730號函否准所請,詹希平不服,聲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在案。嗣抗告人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及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仍表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再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22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復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抗告人係因不服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駁回;因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及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仍表不服,復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22號裁定駁回在案。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復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應係以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有其所指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其聲請意旨,狀載聲明,係包括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部分,核非對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及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再審,先予敘明。

四、原裁定以: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期間屆滿時確定。另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卻遲至105年3月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再審期間而不合法。且抗告人之主張未具體指明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及104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五、抗告意旨略謂:依45年6月27日臺灣省漁民保險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層漁會轄區內之專業漁民,取有臺灣省各級漁會改進辦法第5條規定之甲類會員資格者,應加入保險;而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之資格由漁會負責證明,然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並無提出,相對人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應有違誤。並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4條第1項規定,命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為訴訟參加人等語。

六、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觀諸抗告人於原審狀載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復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及第44條第1項規定聲請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參加訴訟,核無必要,併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