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73號抗 告 人 謝匡亮
謝明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彰化辦事處),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承購彰化縣○○鎮○○段1479、1479-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經彰化辦事處派員勘查,並先後以105年2月16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505009980號函及105年3月1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50516550號函,請抗告人檢具系爭國有土地上建物實際所有權屬及所有權取得時間之證明文件憑核。抗告人雖分別於105年3月6日及105年4月13日檢送房屋繼承文件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說明上開所有權關係,惟經彰化辦事處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24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以抗告人申購系爭國有土地,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等由,以105年4月29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該申請案依規定應予註銷。抗告人對該通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及本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抗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請求,相對人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故本件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案所生爭議,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是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讓售系爭國有土地,尚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件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進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而具有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之資格,係由國有財產署單方認定,自係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因具公法性質,抗告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又本件並非爭執國有財產署是否出售國有土地予抗告人,而係對抗告人是否具申購資格所為之爭執,既未進入是否締約程序,即無成立任何私法關係,自非司法院釋字第448號所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契約行為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業經本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之行為,屬私法行為,若有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
(二)經查,抗告人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系爭國有土地,遭相對人拒絕,揆諸前開規定及本院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核屬相對人代表國庫讓售公有財產之私法爭議,性質上為民事事件。原裁定認本件非屬公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其對於公法、私法關係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