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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3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83號抗 告 人 張芷瑜法定代理人 張世宗

蔣芹貞

送達代收人 卓如意

南投縣○里鎮○○路1之6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兩造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15號審理,抗告人聲請交付該事件104年12月8日、12月24日、105年1月26日、5月13日、7月26日、8月18日等歷次開庭法庭錄音光碟各乙份。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105年5月23日修訂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已敍明「由於審理期日之筆錄內容並未依兩造當事人之陳述詳實記載,且發現筆錄有遺漏與錯誤情形,因認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以瞭解開庭錄音之實況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並加以確認筆錄之正確性,可作為訴訟攻防之用。」足認抗告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性與必要性,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自104年8月7日法庭錄音辦法修正以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有受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案全部照准,益證抗告人之主張,適法有理。原裁定顯不知法庭錄音辦法業經司法院於10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仍以抗告人未敍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敍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敍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辦法105年5月23日修正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該條修正時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再參諸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敍明理由』,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敍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敍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敍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

㈢經查,抗告人於105年8月18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聲

請狀內載明:「由於開庭審理期日之筆錄內容並未依兩造當事人之陳述詳實記載,且因發現筆錄有遺漏與錯誤情形,因認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以供瞭解開庭錄音之實況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並加以確認筆錄之正確性,並可作為訴訟攻防之用。」既已敍明其係為瞭解開庭錄音之實況核對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以確認筆錄之正確性,並作為訴訟攻防之需,自屬敍明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之104年12月8日、12月24日、105年1月26日、5月13日、7月26日、8月18日等歷次開庭之錄音內容,是否屬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及有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內容。逕以抗告人僅泛稱開庭審理期日之筆錄內容並未依兩造當事人之陳述詳實記載,且因發現筆錄有遺漏與錯誤情形,因認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以供瞭解開庭錄音之實況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並加以確認筆錄之正確性等語,對於所稱審理期日之筆錄,有「未依兩造當事人之陳述詳實記載」、有「遺漏與錯誤」等情,究係指何期日之筆錄均未依法為具體敍述,僅空泛陳稱,致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規定,即欠缺判斷基礎,不符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難謂符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具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正當性與必要性等詞,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有未合,抗告應認為有理由。又抗告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是否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情形,仍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