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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3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95號聲 請 人 陳南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考試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88號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考試院民國93年5月11日考臺組壹二字第09300040093號函撤銷抗告人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即原處分,對聲請人而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本件相關之函文、公文書資料、考選部於92年7月2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等,均有重大明顯瑕疵或違反專屬管轄,致本案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或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考試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