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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3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99號抗 告 人 張大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自民國64年11月1日起,擔任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業務員,於69年3月10日因故辭職,迄未再任公職。其於103年10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屆齡退休並發給一次退休金,經該所函請南投縣政府轉陳相對人辦理,南投縣政府認抗告人所請有法規適用疑義,乃函請相對人釋疑;嗣相對人以103年11月27日部退四字第1033909451號函復南投縣政府略以:復審人於69年3月10日因事辭職且未再任公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不得申辦退休等語(下稱系爭函文)。南投縣政府乃以103年12月1日府人退字第1030236433號函檢附系爭函文轉知南投地政事務所,再由該所以同年月3日投地四字第1030008621號函轉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復審,遭復審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9月4日104年度訴字第60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64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所請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公審決字第0040號復審決定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復經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裁定(下稱更一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行裁判。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文直接對抗告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禁錮,損害抗告人在公務人員退休法上之權益,故屬行政處分殆無疑義云云。

四、本院查: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知,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單方所為之規制措施,此項規制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經查,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系爭函文(參更一審裁定卷第61頁),細譯系爭函文,受文者欄載明之對象係南投縣政府,而非抗告人,且稽其內容係南投縣政府就抗告人所請是否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函請相對人釋示,是相對人系爭函文僅係就南投縣政府所詢事項,基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主管機關地位,對於該法相關規定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屬於機關間內部行文,並不因而直接對抗告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效果,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而非相對人本於職權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難謂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更一審裁定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違誤。至抗告人本件申請屆齡退休並發給一次退休金事件,業經南投地政事務所函轉南投縣政府處理,更一審裁定就此部分亦已敘明正辦途徑為何(參更一審裁定第4頁第14行以下),其權利義務並未因本件系爭函文直接受影響,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非可採。又本件業經原審以10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於105年11月14日對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