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11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陳情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民國105年度訴字第1595號),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固可證明抗告人之家庭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中低收入戶,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僅憑上述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無從得知抗告人家庭成員之個別資力情形,自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因抗告人103年度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75,599元、不動產331,371元、無動產,故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依法認定為105年無資力支出基本生活者,屬公眾所週知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又法律扶助法為特別法,優於行政訴訟法,抗告人有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法律上利益,而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惟原審僅以中低收入戶證明不能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否準抗告人之聲請,明顯牴觸憲法第15條、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4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及法律扶助法第5條等規定,原裁定為確定無效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明定訴訟救助之要件為「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審酌標準在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負擔訴訟費用。而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法律扶助之對象為「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其要件係審查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堪提供法律上適當保護,並非僅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是上開兩條文之用語雖均採用「無資力」,然兩者並不等同。準此,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中低收入戶」雖符合該法之「無資力」者,但並不等同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雖為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然並非一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即准許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之規定,尚需審酌是否符合其他要件。至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係謂經法扶基金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固無庸再釋明其符合無資力;惟若未經申請准許法律扶助者,即難主張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第4條之1之規定,可知抗告人列冊為中低收入戶,係主管機關調查抗告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核算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是否達於中低收入戶之救助標準,觀之主管機關公布105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除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外,且有一定之動產(限額新臺幣〔下同〕11萬2,500元)或不動產(如臺北市限額876萬元、高雄市限額530萬元),是若逕以列冊中低收入戶,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6千元以下),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尚屬速斷。是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須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11號、104年度裁聲字第3號、第152號、第217號、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抗告人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足以證明
其被列為中低收入戶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條件而已,尚無足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之證明。是以,抗告人就其無資力部分,未盡釋明之責,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裁定所為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釋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