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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3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37號抗 告 人 黃文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榮民總醫院間鑑定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女黃華蘭(為大陸地區配偶)於民國91年10月13日死亡,臺灣法醫高大成、石台平及大陸法醫均認黃華蘭係「他殺」,並經監察院調查認定涉案人等嚴重違反人權等疑點。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及法醫研究所,均認黃華蘭體內並無甲醇和農藥納乃得。然相對人醫師王約翰竟然出具不實鑑定報告,涉嫌瀆職、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意圖為殺人嫌犯脫罪等語。爰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96年12月22日製作之黃華蘭死亡原因鑑定意見行政處分無效。原裁定以:相對人係屬醫療單位,並非行政機關,且抗告人所指之死亡原因鑑定意見,亦非相對人基於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或者因此形成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抗告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自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不符。抗告人起訴既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醫師王約翰96年12月22日對死者黃華蘭製作的鑑定意見,係相對人基於公權力作用,所為具有法律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採用而為不起訴處分書或簽結之依據在案,因此形成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認事用法自屬違誤。(二)黃典本受抗告人委託在臺灣地區辦理一切行政、民事、刑事訴訟相關事件,從未被各級法院、檢察署以黃典本非律師身分而裁定禁止黃典本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原裁定顯係違法濫權,應予撤銷。(三)為維護抗告人及被害人黃華蘭法律上之利益,及調查事實真相,請求命相對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法務部調查局依法提出原處分卷,以利抗告人向本院聲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被害人黃華蘭之毒化底單圖譜正本、毒化鑑定書正本等語。

四、本院按:

(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抗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行政訴訟法上之確認訴訟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類型。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或特定之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某非行政處分者為違法,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自非法之所許。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二)查相對人醫師王約翰依檢察機關囑託所作之有關死亡原因意見書,係屬鑑定性質,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迥然不同。利害關係人不得主張該死亡原因意見書之內容不正確,而訴請確認該鑑定意見無效。至於死亡原因鑑定意見之是否可採,純屬囑託鑑定之司法機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尚難因囑託機關不利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認定,遽認該死亡原因鑑定意見為行政處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醫師王約翰於96年12月22日製作之黃華蘭死亡原因之鑑定意見為錯誤,乃係以事實狀態為確認標的,非在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亦非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含存在或不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論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起訴要件容有未備,又屬無法補正,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等情,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上述鑑定意見書為行政處分,指摘原裁定違法,核屬個人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三)又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典本,並無律師資格,亦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之資格要件不符,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50號以裁定禁止其代理,並無不合。至其他民、刑事案件是否准為代理,未見抗告人舉證以實,且民、刑事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係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與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係適用行政訴訟法各有不同,亦難比附。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禁止黃典本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顯係違法濫權乙節,亦非可取。因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鑑定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