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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4號抗 告 人 林寶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於抗告人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期間(民國97年1月至4月),未依法將扣繳員工薪資之稅款繳交國庫,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於101年9月3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10216809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01年10月15日補繳該公司上述期間已扣取而未繳交國庫之稅款新臺幣(下同)837萬8,806元;嗣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於105年8月10日,諭知抗告人籌款繳納部分欠稅,以換取該臺北分署不對抗告人在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退休金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於105年8月26日向臺北分署申請分期繳納,並協議抗告人於當日繳納51萬3,408元,就餘款100萬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10期,每期繳納10萬元之方式為之;嗣臺北分署以105年9月2日北執丑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773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囑託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違反抗告人與臺北分署之協議,且有過度執行之問題外,另因抗告人已對遠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該公司給付其代墊之上開稅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為105年度訴字第5080號民事事件,惟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並將使年近90歲及80歲之抗告人及配偶居無定所,生活陷入困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在系爭民事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案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系爭函文係臺北分署就其所受理10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7737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規定,囑託新北分署代為執行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並以副本通知抗告人及移送機關松山分局,故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申請停止執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是抗告人以臺北分署為對象,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函文,無從准許。至新北分署及松山分局並非系爭函文之作成機關,抗告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亦非有據,應併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5年10月11日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其於105年11月18日函復要求抗告人前往說明異議之意旨,並請抗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惟遭原裁定駁回,是抗告人無法依既有規定就其遭行政執行後即無法回復原狀之財產為保全程序,此狀態與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所闡釋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立法意旨相悖。又依105年8月10日執行詢問筆錄及同年月26日分期筆錄可知,抗告人於105年8月26日向臺北分署繳納51萬3,408元,並就餘款100萬元協議每月10萬元分10期繳納,以避免執行機關拍賣抗告人之住所及扣押之優惠存款。惟臺北分署以系爭函文囑託新北分署執行拍賣抗告人之住所即系爭房地,有違雙方先前達成之協議,亦有失公平及違反比例原則。再者,抗告人已對遠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稅款及代墊款,此案尚在審理中,故請准許在該民事事件終結前暫時停止執行。另新北分署於105年12月16日進行不動產履勘,且當場諭知不動產倘獲拍定,請配合辦理搬遷,此舉焉非屬行政處分?依本院97年度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應屬行政法院管轄範圍,原裁定予以駁回,顯有誤解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及「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之利益。因此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並於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為前提,如無行政處分之存在,或並非聲請於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即不符上開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無法准許。

㈡原裁定業已論明系爭函文係臺北分署就其所受理系爭執行事

件,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規定囑託新北分署代為執行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申請停止執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是抗告人以臺北分署為對象,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函文,無從准許;至新北分署及松山分局並非系爭函文之作成機關,抗告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亦非有據,應併駁回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蓋系爭函文並未於抗告人與松山分局、臺北分署間原有之法律關係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其非屬行政處分自明;況抗告人所稱之民事事件顯非系爭函文之本案行政爭訟,則抗告人聲請於該「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而非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益見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無違。至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指導,尚無從拘束法院本於對法律之確信所為之判斷,自屬當然。抗告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11日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臺北分署告知其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縱或屬實,亦無從令法院悖於法律規定而准許本件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是抗告意旨以其無法依既有規定就其遭行政執行後即無法回復原狀之財產為保全程序,此狀態與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所闡釋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立法意旨相悖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㈢至於臺北分署以系爭函文囑託新北分署執行系爭房地,是否

違反臺北分署105年8月26日分期筆錄(須經松山分局同意及臺北分署核准始生效力)?則屬抗告人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問題。又縱抗告人對於臺北分署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決定不服,其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者,亦應以系爭函文屬行政處分為前提,此觀諸本院97年度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即明。是抗告人主張臺北分署以系爭函文囑託新北分署執行系爭房地,有違雙方先前達成之協議,亦有失公平及違反比例原則,依本院97年度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應屬行政法院管轄範圍,原裁定予以駁回,顯有誤解云云,殊無足採。另抗告人所稱新北分署於105年12月16日進行不動產履勘時,當場諭知不動產倘獲拍定,請配合辦理搬遷等情,則與系爭函文法律性質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據以主張系爭函文屬行政處分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