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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4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40號抗 告 人 林政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註銷教師資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第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民國90年4月20日90府教特字第106672號函(下稱原處分)指其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證書無效,請儘速繳還以報部撤銷等語,循序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1年1月9日台(90)訴字第90168544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9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仍不服原處分,又於105年10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核,本案抗告人求為撤銷之原處分,其合法性前經本院確定判決予以審查,則於此範圍內發生既判力。抗告人再就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法所不許。至抗告人主張之實體爭議,因起訴不合法,並無審究之必要,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原處分不法,未經原審調查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註銷教師資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