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43號上 訴 人 王新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間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嘉正,收受林嘉正支付定金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支票乙紙,於102年11月12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子王基寶設於高雄市路○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基寶帳戶)。嗣上訴人與林嘉正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後,於同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盧振弘訂約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499萬3,386元出售,訂約當日並收取定金300萬元現金,隨即存入王基寶帳戶,復於同年月30日指示盧振弘將第一期買賣價款500萬元直接匯入王基寶帳戶,其餘部分價款則於103年間分別存入王基寶之妻張莉莉、上訴人之外甥蘇俊明之帳戶中,經被上訴人查獲,認上訴人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情事,初查乃核定上訴人102年度贈與總額1,100萬元,贈與淨額880萬元,除補徵應納贈與稅88萬元外,就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88萬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2年間,將其所有之金錢3筆共1,100萬元存入或匯入其子王基寶帳戶內,雖主張其有非屬無償移轉財產之事由,卻未能舉反證為完全且真實之合理說明,即無從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之初步心證,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認定為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核屬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而上訴人上開贈與金額已超過該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惟未依遺贈稅法第24條規辦理申報,違章事證足堪認定,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章情形,洵有過失,自應受罰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將出售系爭土地收取之定金300萬元經由王基寶帳戶託收兌現,原審未經調查證明王基寶有「允受」之意思表示,即認定此筆300萬元係上訴人贈與王基寶,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核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