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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4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45號上 訴 人 鄭希焜

鄭錦清劉謝彩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周明堂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新竹縣○○鄉○○○段○○○段0○0○號等30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更正為臺灣產業拓植株式會社(下稱系爭株式會社)之原權利人所有,並連件辦理原權利人中鄭根塗、謝庚申(原名謝吳庚辛)之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尚有需補正事項,以103年10月7日東登補字第002379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3年10月7日補正通知書)通知於6個月內補正,惟上訴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上訴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4月14日東登駁字第00006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

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株式會社股東鄭根塗及謝庚申之法定繼承人,鄭根塗及謝庚申分別為該會社董事(即取締役)及監察人(即監查役)之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之法人登記簿謄本(下稱系爭登記簿謄本)第9冊第63頁可稽。依當時法令規定,毋庸檢附株主台帳及株券,故其上所載之取締役及監查役(即今日之董事及監察人)共8人,即為系爭株式會社之所有股東,是本件可確定原股東及原權利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協議不成後,得申請更正為原權利人所有等情。惟取締役、監查役均由株主總會(即股東大會)於股東中選任,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既自始未能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株券或其他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故難以系爭登記簿謄本資料,即可確認株式會社原權利人身分、股權或出資比例。再者,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申請會社登記無庸檢附株主台帳及株券之事實,亦無法得出取締役及監查役即係全體股東之結論,復與法院登記公示性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簿謄本,其上記載之取締役及監查役8人,即為系爭株式會社之所有股東乙節,核無所據,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7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6個月內補正相關全體股東戶籍資料即原株主台帳所列之原址及現在戶籍資料,如已死亡者請檢附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現在戶籍謄本,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一)申請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因距今年代久遠致原始相關證明文件已無留存,若能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任何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亦應受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上開規定及內政部102年4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20159289號函釋意旨,要求上訴人補正株式會社株主、台帳、株券等資料,原判決竟予維持,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二)上開株主台帳及株券等相關資料於79年燒燬前,由系爭株式會社股東兼代表之董事鄭萬吉保管存放,其前繼承人自始至終均表示系爭株式會社之股東僅有8人,該8大股東之繼承人代表人鄭耀東、鄭金英、鄭清海、鄭舜仁、鄭耀介、謝瑞麟等人於81年3月25日曾召開會議協商股權比例,最後同意股權各為八分之一,原審竟認無證據以資審認,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