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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4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47號上 訴 人 藍煥然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

送達代收人 簡宏朝

低南區2樓

參 加 人 許哲綸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3○住○區○○鄰○○段○○段428-62、428-104、428-105、428-10

6、428-107等5筆公有土地(下稱5筆公有土地)、訴外人莊龍堂與參加人所共有429-3地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432地號土地(下稱432地號土地)(以上5筆公有土地及429-3、432地號土地合稱擬合併地),為面積狹小、深度不足,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申請調處,經被上訴人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及104年6月2日召開調處會議,經2次調處均不成立,遂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件提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下稱畸零地調處會)審議,經該會104年11月18日第10406(293)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同意申請地合併5筆公有土地(全筆)及429-3地號私有土地部分(即申請地北側地界線向西延伸至429-3地號西側地界線以南範圍)後建築。被上訴人遂以104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3715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上訴人不服其所有之432地號土地未經決議與申請地合併建築,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雖主張如432地號土地併入原決議之建築基地,已有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達平均寬度8公尺及平均深度16公尺,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云云,惟查,100年7月22日修正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然該第2項規定經100年7月22日修正刪除,是被上訴人認定432地號土地如予合併使用,將有違畸零地管制規則及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關於最小寬度之限制,無法達到合理使用之目的,尚屬有據。至於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乃在於就不同情形之土地,訂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深度標準,以定義該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面積狹小基地」,並非以各款規定排除該條第1項但書有關建築基地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之限制,該規定縱如上訴人所言已不合時宜,惟被上訴人適用現行有效法規,尚難逕認於法有違,上訴人主張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競合,故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但書並無適用餘地,尚屬乏據。被上訴人依畸零地調處會決議,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之申請地合併5筆公有土地(全筆)及429-3地號私有土地部分(即申請地北側地界線向西延伸至429-3地號西側地界線以南範圍)後建築,尚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一)100年7月22日修正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將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刪除,原審不察,誤認該條項已刪除,並拒絕適用,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云云。(二)原判決未調查亦未說明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之情形如何認定,逕認432地號土地未予併入之決定合法,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另100年7月22日修正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確已將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刪除,業經本院查明無訛;至於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第1項為現行有效之法規,本院認適用上尚無疑義,上訴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審理並聲請大法官會議統一法令解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