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5號抗 告 人 羅建騏
羅佳媛李禹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警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損失補償及損害賠償之規定,而「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因此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乃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就國家賠償法中有關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等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此時仍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理;至於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則屬損失「補償」,尚非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始非由普通法院審理。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所管轄,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據。本件抗告人起訴,其主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警員葉驥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過失致其等被繼承人羅文昌死亡,而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及喪葬費,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81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普通法院進行審判。(二)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之利益。故必須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如未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或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不合法而遭駁回,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經查,本件抗告人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原審法院,則其單純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原審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相對人所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兩造均認應行行政訴訟程序,是以本件自不得以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作為裁定之依據甚明。次查,依照原審10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裁定於作成前,僅詢問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處理程序,原審並未明示其正思索是否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5項裁定移轉審判權,即於原裁定作成前,抗告人無從表示意見,原裁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所要求之徵詢當事人意見之意旨。(二)自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於設計關於使用警械致人民權益受損之權利回復機制時,於程序上並無著墨,而係將人民請求之實體要件具體化與明確化,並未變更各級政府之給付屬於公法上給付之事實。又自系爭條文體例觀之,可發現立法者於設計條文架構時,係認為第1項與第2項應做相同或相似之評價,故在第3項授權內政部訂定支給標準時,將第1項與第2項合併處理,而未將第1項與第2項列為不同條文。此外,依照第3項,第2項金錢之支付尚有通案之標準,而非由行政機關或法院在個案中填補損害,其性質即非單純之損害賠償。況且,第2項尚規範各級政府有支付補償金之可能,顯見第2項亦非單純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兼有損失補償意涵。是以,在第2項具有損失補償之性質下,行政法院當就涉及第2項之案件有審判權,本件自得由行政法院為實體審理。(三)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僅是指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屬行政程序無疑,但該判決並未明文排斥第2項循行政訴訟之意旨。此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僅是就當事人之主張為實體審理,並未明文排斥原審法院行使審判權。且依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就何以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一事亦說明甚詳,抗告人信任該判決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適法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及「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所規定。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屬公法性質之爭議,亦可能因法律特別規定,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及第12條所規定。又「(第1項)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2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第3項)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所規定。依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可知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損失補償及損害賠償之規定,而「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因此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乃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就國家賠償法中有關損害賠償「主體」及「範圍」等規定,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事項仍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由普通法院審理。(三)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105年6月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係主張楊梅分局警員葉驥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過失致其等被繼承人羅文昌死亡,而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及喪葬費,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應由普通法院進行審判。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無不合。(四)本件二造於原審對本件審判權之有無均有陳述主張,相對人亦主張應循民事訴訟救濟,自無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另抗告人所引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認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係警察人員因違法行使公權力所致損害賠償規定,雖屬國家賠償性質,惟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仍應由行政法院所審理;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則認因警械使用條例與國家賠償法於構成要件、時效等規定有異,故應屬行政法院所審理範圍云云。惟查上開判決非惟對本院並無拘束,且行使公權力所衍生之爭議,仍應視立法意旨對審判權之規定而定,此在國家賠償事件,雖屬公法爭議,惟仍屬民事法院所審理,即為適例。本件既屬國家賠償性質,即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已如前述,抗告人所引上開法院判決之見解,尚難採據。(五)抗告意旨仍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