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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6號抗 告 人 鄭名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民國105年7月28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訴願事件,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繫屬審理在案,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惟該訴訟救助裁定既前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訴,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抗告之訴,惟抗告人因認上列裁定有符合再審之具體事由,故對之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77號)在案,並同時於再審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4號)有案,目前皆刻正審理中,則原審裁判及前審終局裁判即非屬有符合既判力之不可抗之條件情況下,且此二宗司法救濟之續行裁定結果尚未可知悉,亦不無將來有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並更裁准予訴訟救助再審之訴之可能,則本件猶未經由續行再審程序予以裁判確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逕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猶嫌速斷,且恐非適法有據,並顯有訴外裁判之不合理情形。本件抗告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具體事由。㈡原審法院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二者皆非認抗告人係不符合無資力之情事,而係以抗告人之本案合於「顯無勝訴之望」等情,裁定否准訴訟救助,卻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因尚未進入本案事件實質審理之前,不免外顯其自由心證,儼然已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於105年7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未補正繳費,抗告人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起訴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本件原裁定則於同年7月28日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抗告人所稱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未經裁定確定前,即駁回本案之問題。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