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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8號抗 告 人 湯富吉即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相對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為停止營業2年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且於104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暨公告證書、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33號案卷可稽。據此,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本院駁回上訴裁定送達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收受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起算30日,至104年12月20日止,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故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至104年12月21日屆滿。茲抗告人以原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迄至105年1月1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至抗告人雖提出其所收受之本院確定裁定,係經其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2月15日蓋用收文章,惟與本院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期不符,復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無可憑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院確定裁定係遲於104年12月15日方送達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於當日旋即蓋用收文章,衡諸常情,郵務機關於文件送達時並未發給受信人收據或存根聯以資證明,是除該收文章外,抗告人自難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2月15日方收受該裁定,該送達日期雖與本院送達證書所載日期未盡相同,惟此實際送達日期與送達證書記載日期不符之不利益,不應由抗告人承受。縱認本院確定裁定送達抗告人之日期為104年11月20日,抗告人亦係於本院確定裁定送達後方知悉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存在,抗告人於105年1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尚屬率斷等語。

四、本院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確定裁定業已於104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上開裁定之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33號案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確定裁定送達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收受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起算30日,至104年12月20日止,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故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至104年12月21日屆滿。抗告人遲於105年1月1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不變期間等情,業據原裁定闡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再審之訴之提起未逾不變期間云云,惟查裁判書之送達日期應以送達證書為準,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在本院確定裁定上所蓋收文章之日期,並不能作為認定裁判書送達日期之依據,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再審事由係在收受本院確定裁定之後,亦無法為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明。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