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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4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96號聲 請 人 廖玉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4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87年度裁字第1029號、88年度裁字第232號、89年度裁字第179號、90年度裁字第405號、92年度裁字第272號、93年度裁字第585號、94年度裁字第1921號、95年度裁字第1459號、96年度裁字第622號、第2288號、97年度裁字第892號、第4931號、98年度裁字第2355號、99年度裁字第1214號、100年度裁字第2107號、101年度裁字第2506號、102年度裁字第1339號、103年度裁字第732號、104年度裁字第147號、第15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張高鳳古墓園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評鑑及拆遷事件,並非土地事務事件,原判決及歷次裁判觀點有所違誤。聲請人前所提再審狀均已指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然歷次裁判均未進行實質審理,就聲請人請求調閱鑑定資料等證據,均未調閱即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係依民國71年5月26日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於85年4月27日申請評審系爭張高鳳古墓園之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並聲明於申請及陳情期間應暫維現狀妥予維護,以保障人民權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內政部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辦理古墓之評鑑審議事項,惟內政部未曾派員到現場勘查,相對人之鑑定報告有虛偽陳述之情形,聲請人依法聲請調閱鑑定書及相關鑑定資料,應詳明審究。又相對人未依法填具古蹟調查表,層報雲林縣政府初審,逕認張高鳳古墓園未符合古蹟保存規定,亦未循公開評審方式,邀請專家學者評鑑是否有保存價值,有違法定程序。另相對人辦理藍厝埔姜崙公墓公園化,其公告期間自81年11月10日至82年2月10日共3個月,其間未適逢清明掃墓時節,人民不知該公告,又何能於法定期限提出異議。且公告中亦未揭示埔姜崙公墓改變用途為廣興教育農園,人民誤以為更新為示範公墓。按墳墓設置條例第24條規定,應查明墳墓地點是否妨礙更新計畫,其一部分或全部必須遷移,但公墓公園化中仍然有「古墓」經政府指定可保存。古蹟主管機關未依職權具文負責審定張高鳳古墓園無古蹟保存價值前,相對人逕為決定依墳墓設置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有損害人民之權利,該所擬予拆遷,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院原判決係於86年10月16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本件聲請人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則其於104年11月4日聲請再審時,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至其實體上之主張亦同,均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