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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4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13號抗 告 人 謝和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之「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係相對人為規範轄區內攤販集中區之設置及管理,擬定條文規範,提請臺中市議會議決後制定,報經行政院准予核定,並經相對人公布施行,是上開自治條例性質上為自治法規,而非行政處分,復不屬一般處分,自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又相對人亦未就具體事件適用上開自治條例對抗告人作成行政處分,則抗告人主張該自治條例係屬一般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其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另關於抗告人合併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分,依本院民國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其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損害100萬元,即失所依附,應併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規定,以及越級略過經濟部之審查程序,逕報行政院核定之不法且不當之行為。又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致損害人民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地方政府不依法律釐訂自治條例,係比共產黨還專制。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亦未開庭行言詞辯論,逕以本訴不備合法要件裁定駁回,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及過權之情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因其情形無從補正,故無庸定期命補正,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所謂一般處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係指前開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以及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而言。又觀諸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可知,自治條例係由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提交地方立法機關議決通過而公布施行,乃地方「立法機關」就「一般事項」對「不特定多數人」所制定之普遍抽象性規範,其與由「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所作成之一般處分顯不相同,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針對自治條例提起撤銷訴訟。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亦經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在案。

㈣經查,原裁定業已論明「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

例」係臺中市議會議決後,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由相對人公布施行,性質上非行政處分,亦不屬一般處分,自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則抗告人主張該自治條例為一般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另關於抗告人合併請求賠償100萬元部分,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因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其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損害100萬元,即失所依附,應併予裁定駁回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規定、越級略過經濟部審查程序之不法及不當,又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致損害人民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地方政府不依法律釐訂自治條例,係比共產黨還專制,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亦未開庭行言詞辯論,逕以本訴不備合法要件裁定駁回,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及過權之情云云,核屬對於地方立法機關所通過之自治條例是否生效、是否有無效事由以及應如何監督之問題,均不影響自治條例非屬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而不得為撤銷訴訟的程序標的之判斷,且因其情形無從補正,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原審亦無庸定期命補正或開庭行言詞辯論,即得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故抗告人所陳,無非係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