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14號上 訴 人 陳領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高振格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郭芳煜變更為林美珠,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臺南市政府以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僱用勞工707人,計有677人因公司歇業,陸續於102年8月12日及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公司積欠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資遣費等總金額達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經該府以102年8月21日府勞資字第1020758542號函限期給付仍未果,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報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即被上訴人),經提報該會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102年10月4日會議審查決議,禁止上訴人出國。被上訴人因據以102年10月7日勞資3字第102012793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禁止上訴人出國,並以102年10月7日勞資3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廢棄原審前揭判決,發回原審重新審理。嗣經原審更為審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等規定可知,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金及保險費,應於次次月底及次月底前繳納,則奇力公司於102年5、6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勞保費,至上訴人離職時止,均於法定寬限期內,並無滯納情形;且上訴人辭職時,奇力公司與銀行的債務協商尚未破裂。惟原判決未察及此,逕稱上訴人離職前就有滯納勞工退休金、保險費之情,且係在明知奇力公司財務不佳之情況下,藉離職迴避責任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證人蔡龍德於原審10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之證詞,上訴人授權使用之私章,實係奇力公司於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負責人章,且上訴人離職後,該證人並未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故上訴人辭任後已無法代表奇力公司,且對該公司並無實質管領力;惟原判決未就該證人之證詞全盤審酌,僅取對上訴人不利之片段,卻未說明不採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理由,實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原審原證38馬國柱會計師之電子郵件之記載可知,拒絕將支付範圍涵蓋至員工薪資者,並非上訴人,且當時有權決定發放薪資者,係大股東及其委任之馬國柱會計師,然渠等不以變更登記之方式,而選擇使用上訴人之私章發放薪資,造成須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發放薪資之局面,此顯然與事實不符,故原判決此部分理由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㈣上訴人辭任後對是否終止契約已無決定權,應由職務代理人或大股東選任之董事續行該業務,並非與大股東理念不合之上訴人得以解決;又由證人蔡龍德於原審10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並無積欠勞工退休金、保險費之故意或過失,當無行政罰法第7條及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未慮上情,顯有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