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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4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15號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抗 告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抗 告 人 謝明星

黃惠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請求退還罰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分別於民國91年8月15日及91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經營財產保險經理人及財產保險代理人等業,抗告人黃惠真為抗告人佑達公司91年8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及抗告人詮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於查核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負責人戴昌雄涉嫌於94年6月至95年8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時,一併查得抗告人黃惠真申報抗告人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增抗告人佑達公司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爰於97年1月23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下稱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刑事告發書),就抗告人黃惠真上開犯行,併同迪倫公司負責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一併移請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相對人臺中地檢署)偵辦刑責。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相對人臺中市調處)另查獲抗告人黃惠真及謝明星涉嫌於抗告人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抗告人詮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以移送書(下稱相對人臺中市調處移送書)移送相對人臺中地檢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相對人臺中地檢署起訴書),以抗告人佑達公司及黃惠真、謝明星2人於上開涉案期間取得迪倫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以及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規定,提起公訴,並經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相對人臺中地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相對人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嗣抗告人等對於上開相對人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及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2年度抗字第699號、104年度抗字第269號及105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駁回。抗告人等不服,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前曾請求相對人臺中地院退還同判決命抗告人謝明星及黃惠真繳納之緩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準此,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應屬重覆起訴,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另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臺中地院退還抗告人謝明星、黃惠真自繳款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刑事司法審判之範圍,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給付上開利息,屬起訴不合法,且亦無從補正,仍應以裁定駁回。㈡關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部分,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相對人臺中市調處、相對人臺中地檢署及相對人臺中地院間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雖無一事不再理原則,然抗告人係基於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刑事告發書、相對人臺中市調處移送書、相對人臺中地檢署刑事起訴書及相對人臺中地院刑事判決等與抗告人所生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13號確定裁定業已判斷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刑事告發書、相對人臺中市調處移送書所生移送行為對抗告人並不對外發生直接法律效果,又相對人臺中地檢署刑事起訴書及相對人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均屬刑事審判之範圍,故相對人上開因告發、移送、起訴及判決與抗告人所生之關係,均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抗告人所訴之內容,顯非行政訴訟之確認對象,其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㈢至抗告人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相對人等營業損害賠償(國家賠償)2,600萬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本院98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部分,既應以不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則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即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再者,抗告人所提前揭之給付訴訟非屬公法上金錢請求、確認訴訟非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國家賠償訴訟亦因本訴係起訴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故抗告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並無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乃司法審判之核心,本案未依法定程序,召開準備程序,逕率為裁定,嚴重挫傷憲法第16條關於人民依法有訴訟權之保障,抗告人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率為裁定請求損害賠償。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可知抗告人就其有數管轄權法院之訴訟事件,本得選擇其中一法院起訴,是以行政法院就訴訟事件認無受理訴訟權限(即無審判權),而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時,應尊重抗告人之選擇權,此為法律所賦予抗告人之程序選擇權。本案關於刑事既無審判權,理應將國家賠償案裁定移至有審理權限之法院,非逕自以不合法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意旨:「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㈡經查,抗告人係本於相對人等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確認訴訟時,附帶請求相對人等應負抗告人營業損失2,600萬元之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責任。

惟抗告人所提之確認訴訟,其所欲確認之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刑事告發書、相對人臺中市調處移送書、相對人臺中地檢署刑事起訴書及相對人臺中地院刑事判決書,均係刑事犯罪偵查之一環,而屬於司法刑事作為及刑事審判之範圍,非屬行政處分,而均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以其為確認訴訟之確認對象,自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自非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所為關於國家賠償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因失所附麗,而得一併裁定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確認訴訟部分,因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認其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部分,因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又原裁定已詳細論述抗告人所提訴訟具有諸多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證之理由,原審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請求退還罰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