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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2號抗 告 人 吳濬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41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抗告人對於該事件之處理不服,屬私權爭議,非公法上之爭議,應由執行法院即普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因本件執行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抗告人房子一旦拍賣,勢難回復,損失巨大,相對人即債權人目的是要錢,應就債權再作協調,並通知相對人參加,解決問題無庸分公法、私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有官官相護之疑,移送該院無法解決問題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裁決。

四、本院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向管轄私法事件之法院請求救濟,始為適法。經查,本件係因抗告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1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處理,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揆諸上開爭議乃屬私法性質,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