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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4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23號上 訴 人 陳端娣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沈榮詳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7日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00-000次班機由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出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查得其匿未申報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下稱人民幣)61萬元。被上訴人於發還應寬減額人民幣2萬元後,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人民幣59萬元部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6月17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為沒入之決定(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98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及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則第9條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卻遭駁回,原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監視器畫面實際畫面內容與證人○○○、○○○之陳述之差異,率認上訴人無口頭申報之行為,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監視器畫面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卻遭駁回,原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以安檢人員任其離開安檢線,主張已完成超額外幣之申報程序,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及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則第9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並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製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所記載之勘驗情形紀錄可憑,依該光碟內容之顯示,並參以證人○○○、○○○、○○○等人到庭之證述內容,認定上訴人在103年5月7日進入松山機場出境管制區後,並沒有主動先向出境管制區內執行安檢人員表達其攜帶超額人民幣,而係在航警局安檢人員○○○執行旅客行李X光機判讀時,發現上訴人之行李內有疑似大量紙鈔圖像,經協助安檢勤務之替代役○○○詢問上訴人行李箱內物品,上訴人始表示攜帶人民幣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境,未主動申報之事實,詳細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並比對證人之證述內容,而為詳細調查且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等由,因將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針對原判決之理由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