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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5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40號上 訴 人 上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麗鴻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其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查獲上訴人於103年6月至104年2月間(裁處書誤植為3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輸入「新一番味噌味碗麵」等20項產品,其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該等食品實際產地不符(詳如附表一);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起陸續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報其於103年10月至104年2月間申請輸入之「AGFMAXIM贅澤咖啡組」等19項產品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詳如附表二);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自行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報其於104年2月25日申請輸入之「味覺白桃軟糖」產品疑似屬禁止輸入之產品,經食藥署調查發現該產品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詳如附表三),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按每一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4年10月26日分別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就附表一產品(裁處書另載有102年6月輸入之「森永原味牛奶糖(罐裝)」產品,惟此部分經被上訴人以該產品係於102年6月27日進口,而未予處罰),處上訴人罰鍰計60萬元;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C號裁處書,撤銷食藥署就附表二產品核發之IFB04UK0000000號等19件輸入許可,並處上訴人罰鍰計57萬元;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D號裁處書,就附表三產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上述3件處分合稱原處分)。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申請輸入之產品係於千葉、群馬、櫪木、茨城、福島、奈良等6縣生產製造,其中附表一、二部分之產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即被上訴人)依99年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年3月25日公告暫停受理報驗之食品,上訴人卻於103年6月至104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自日本輸入該產品,並申報該產品係在東京、大阪、長野、岡山、神奈川等地點(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製造,故上訴人自日本輸入上開產品,所申報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致食藥署誤就該產品核發輸入許可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未詳為查證,僅以該產品外包裝之原文標示所載日本製造商總公司地址為據,向被上訴人為產地申報,對其就該產品製造地點之申報不實,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食安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全文時,始增列第30條申報制度,並明定有關該規定部分係自公布後1年(即103年6月19日)施行。而上訴人關於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產品之申請報驗,除附表一編號2部分行為係於103年6月11日即上開規定生效前作成外,其餘均於103年6月19日食安法第30條規定生效後作成,被上訴人依食安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就上訴人申報本件40項產品之產地資訊不實,分別違反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以原處分各裁處最低額罰鍰3萬元,合計裁處罰鍰120萬元,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產品之申報所處罰鍰3萬元部分固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係有違誤;惟就其餘部分則屬有據,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為由,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以外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食安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6條第1項文義,將「製造廠」及「產地」並列,顯然兩者所代表之意義不同,所稱「產地」依字面解釋為該輸入食品之製造地,而「製造廠」之意義自然應有別於「產地」之概念,本件上訴人將「製造廠」認為係「應負責之製造廠商」,實難謂有任何過失存在。(二)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等規定,雖係關於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上應標示事項之記載,惟其目的乃係使消費者得以知悉商品應負責之廠商,藉以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及選擇的權利,而食安法第30條第1項為關於輸入產品申請查驗時應申報產品有關資訊,其係行政機關知悉掌握產品來源,目的亦在為消費者之權益把關,兩者規範事項及管制目的並無不同,且食安法為何要將「製造廠商」作不同之解釋,原判決未予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係填報產地資料,而係以為查驗申請書上「製造廠名稱」及「製造廠代號」係指國外負責廠商,因而依業界慣例及食安法之規定填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要難謂有何不法性存在,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上述事實,逕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四)依食安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食品係由同一公司所屬之工廠製造,且公司與所屬工廠皆屬同一國家者,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是上訴人輸入本件產品,是以製造廠商為總公司所在地為申報,並無申報資訊不實之情事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