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41號上 訴 人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正興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被 上訴 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盧淑妃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位置圖及3幀87年8月17日施工現場照片報請被上訴人依法查處,被上訴人以87年9月2日營陽建字第5066號函檢附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當時行為人即訴外人劉政池於文到1個月內依照建築法規定補辦建築執照,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合規定即依違章建築處理。劉政池雖以87年9月3日陳情書函覆被上訴人將委請建築師依法令規定補辦申請手續,惟嗣未依規定辦理完備建築法規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遂以87年10月22日營陽建字第675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87年10月22日函)檢附違章建築通知單,通知劉政池案址涉增建房舍面積廣達426平方公尺,已逾補照期限,請即將違章建築範圍內一切存放物品自行遷出,並自行拆除,否則派工強制執行並收取拆除費用。其後案址另涉及未經申請即持續局部施工修建或改建情形,被上訴人遂以93年8月16日營陽建字第0930004641號函通知劉政池應立即停工,並應依被上訴人87年10月22日函辦理,否則將派工強制執行。嗣系爭建物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陸續以99年12月27日營陽建字第0996005141號、100年1月31日營陽建字第1000000203號、101年4月18日營陽建字第1016001289號、101年5月29日營陽建字第1010002486號、101年11月14日營陽建字第1016004213號及102年2月6日營陽建字第1026000562號等函文,再通知上訴人倘未自行拆除改善報核,將續依違章建築拆除程序規定辦理執行。惟上訴人均未置理。其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歷經修建、改建為混凝土加強磚造1至2層(室內高約4.32至11.58公尺),面積約892.3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審認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乃於102年12月6日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下稱原處分)現場張貼告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以原審前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系爭建物無論係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均應請領建造執照,而不以有新增面積為限。又原審前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既係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附照片、被上訴人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認定系爭建物嗣後之興築方式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問其面積是否與原合法建物相符,則上訴人提出原審前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58年測量成果圖為據,主張該58年測量成果圖經與89年測量成果圖比對後,可見系爭建物面積並未改變等語,縱然屬實,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前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有關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之認定;況且,劉政池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勒令停工及應自行拆除之命令均未置理,仍繼續施工,益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無誤,上訴人提出58年測量成果圖,縱經斟酌,於原審前判決、本院確定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顯不足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判決,尚難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實肇因於臺北市議員何志偉胡亂爆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負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原判決認系爭建物89年測量成果圖,未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而逕行繪製,惟事實上,89年申請測量時,地政人員確實依規定,指定期日現場會勘,進行實際測量,並無原判決妄加臆測之情形,原判決之認定不僅明顯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不符,同時亦暗指地政人員未依法實施測量,有違失瀆職行為;系爭建物58年之測量成果圖,可證明系爭建物並無原處分所稱違法修建、改建之情形,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系爭建物之變更未達二分之一,僅係從事都市計畫法第41條所規範之修繕行為,並非建築法所規定之修建或改建行為,原處分及原判決以建築法相關規定對上訴人進行裁罰,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