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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5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56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義權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執業不動產估價師,於民國95年間接受上訴人所屬捷運工程局委託,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大樓及基地不動產估價,並於95年5月9日完成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嗣內政部為監察院調查前開開發案之權益分配涉及不動產估價師疑有違失情事,以102年9月26日函請上訴人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8條規定查明處理。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報告書,在運用比較法及收益法查估過程中,未盡查證確認各比較標的之基本資料如建物交易面積、價格日期、建物構造等估價基本責任,其在個別因素調整率、情況調整率、區分所有建物位置差異調整及估價方法之採行等,未符行為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估價技術規則)規定。嗣經上訴人提送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104年第4次、第5次會議審議,認被上訴人未依行為時估價技術規則第7條、第14條、第21條、第23條、第25條、第91條規定製作系爭報告書,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度估懲字第1號決定(下稱原處分)決議被上訴人記申誡2次,並由上訴人以104年10月2日府地價字第10432514301號函檢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自被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之行為終了之日(95年5月9日)起,至內政部102年9月26日函請上訴人查明處理時,已超過7年以上,該懲戒權長期未予行使,基於「權利失效法理」法之安定性及保障被上訴人權益,自不應再予懲戒被上訴人。本件原處分所為被上訴人記申誡2次之懲戒處分,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裁處權時效3年之規定;縱認本件懲戒權行使期間,應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技師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行使懲戒權最長期間5年之時效規定,本件對被上訴人懲戒權之行使,亦已逾越該行使期間之規定。是上訴人在長期對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未進行審查,亦未行使懲戒權,而於該違規行為終了日後逾7年以上,始行使本件懲戒權,即有違誤為由,為其論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依行為時估價技術規則第7條、第14條、第21條、第23條、第25條、第91條規定製作系爭報告書,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經上訴人於原審指證在案,被上訴人因而受懲戒,應屬明確,於法並無違誤;又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5條及第36條,係針對不動產估價師所特別訂立之專責法律,對於懲戒權之行使期間並未明文規定,顯見係立法者刻意不訂立懲戒權之行使期間,並非有所疏漏,故不動產估價師法關於懲戒權應無行使期間之限制,惟原判決認定關於不動產估價師法懲戒權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技師法關於懲戒權時效行使期間之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意旨雖稱「……不動產估價師法並未規定懲戒權行使期間,應屬法律漏洞,尚待填補,而依填補法律漏洞之類推適用,應以達成憲法平等原則中之『相同者為相同處理』之要求……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動產估價師係具高度技術之專門職業人員,應類推適用同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技師法之規定……」惟上開判決並非本院之判例,本院其他合議庭仍得作成不同見解之判決,尚無判決之拘束力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不動產估價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