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62號上 訴 人 陳香蘭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黃雨柔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黃聰德捐贈予臺北市○○○○○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三百八十一,下稱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8,429,625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涉有利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情事,查核相關資金流程後,發現土地出售人李永鳳收受之土地款8,429,625元中,計有7,613,500元回流至上訴人及其關係人帳戶,乃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816,125元,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392,996元,補徵稅額2,088,495元,並按所漏稅額1,170,325元處1倍之罰鍰計1,170,325元。上訴人不服,就土地捐贈扣除額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5年1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078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出售人李永鳳於收取土地款後,於不到2個月時間內,即轉帳7,693,500元給上訴人或其胞妹陳美蘭,顯見該李永鳳帳戶之轉帳操作及使用與上訴人有密切關聯,依照上開資金回流過程及帳戶使用情形,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係以土地公告現值8,429,625元向李永鳳購買,且確實交付價款云云,自有可疑;又上訴人及證人黃聰德所稱98年間回流金額中之2,100,000元,即係李永鳳向黃聰德購買門牌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套房)之定金云云,明顯與其買賣契約之記載不符,益見上訴人及證人黃聰德上開所述,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套房之買賣契約書、銀行之貸款及繳息資料,及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所調取系爭套房之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固能證明訴外人李永鳳與上訴人配偶黃聰德間確有系爭套房之買賣,但其價金交付應與上開98年間上訴人帳戶之資金回流無涉,並不能用以佐證上訴人上開有關98年間回流金額中之2,100,000元係李永鳳購買系爭套房之定金等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作成原處分時,現行(105年8月1日施行)所得稅法第17條之4雖尚未增修,但原處分仍參酌向金融機構調取資金流程表、資金存入情況紀錄、金融機構代號及名稱、查詢客戶歷史資料、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並依職權調閱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營業人稅籍查詢單等件核實查證,認定上訴人之配偶黃聰德實際取得系爭土地成本應為816,125元,並據以核定本件土地捐贈扣除額,並未違反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之4之規定意旨,且被上訴人既係核實認定上訴人之配偶黃聰德取得系爭土地之實際成本,縱有援用財政部92年6月3日臺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4年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釋,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或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之4之規定意旨;是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法之課稅目的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故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捐贈扣除項目,自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意旨,以實際取得成本,作為列報之基礎,要與公告現值無關,本件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或土地稅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原核定上訴人虛列之土地捐贈扣除額為6,613,500元,所漏稅額為1,170,325元,處1倍之罰鍰計1,170,325元,但經原處分查明上訴人虛列捐贈扣除額實為7,613,5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虛報扣除額應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之規定,以上訴人虛列捐贈扣除額應為7,613,500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按所漏稅額1,170,325元處1倍之罰鍰計1,170,325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欲查明李永鳳是否向黃聰德支付系爭套房之定金而匯回2,100,000元予上訴人帳戶,調查李永鳳為系爭套房向銀行貸款之金額是否為尾款4,200,000元即可明瞭,原判決未審酌原審卷內之貸款及繳息資料,亦未說明何以該貸款資料尚不足認定2,100,000元為系爭套房之預付定金,即以實際支付定金數額與買賣契約訂定不同,李永鳳先行支付價金卻未有收據等情認定李永鳳回流2,100,000元不屬系爭套房之定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捐贈土地,罰鍰處分為104年8月30日作成,故自捐地行為至裁罰處分送達時已逾3年,且被上訴人並無時效中斷等事由,其追訴時效已過,被上訴人不得再處以上訴人罰鍰。原判決並未審酌本件罰鍰已罹裁處權時效之問題,等同肯定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74年3月20日台財稅字第13298號函,將罰鍰裁處權時效準用於稅捐之核課期間,而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7條之規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再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