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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5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79號聲 請 人 鄒洪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77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但書規定,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實已具備實質上之理由,依上開規定應自該再審裁定確定時起算,亦即應自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51號裁定裁判時起算,方屬合法。再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業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本件聲請人得於法定期間即10年內向相對人請領拆遷補償費,相對人亦得審酌具體情形變更原處分。從而,原確定裁定以逾5年為由而駁回,於法即有未合。況聲請人業已具體指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51號裁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㈠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時點,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所提再審之訴,實質上為有理由,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自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51號裁定裁判時起算5年之再審期間」云云,惟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形式上業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但書規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其實體上之理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