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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5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85號抗 告 人 黃垤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本件抗告人曾針對違反區域計劃法事件,提起處分撤銷訴訟

及請求賠償之給付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6號案受理並為實體審究後,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作成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駁回其前開處分撤銷訴訟與給付訴訟。㈡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但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其他

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㈢經查:

⒈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⒉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

原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或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人,以及「經本院認為適當,而符合同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人為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

⒊若提起上訴之當事人,非委任律師,而是委任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人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⒋本案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法委任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

原審法院乃依前開法律規定,於105年12月22日作成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為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

⒌該補正裁定已於105年1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仍

未依法補為應為之訴訟行為,故作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上訴。

三、抗告意旨則謂:㈠行政訴訟第241條之之規定,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即「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因為憲法第16條並未規定任何剝奪人民訴訟權利之條件,若本案上訴請律師代理,無論勝訴或敗訴,因為律師費與罰款相當,抗告人應有之上訴權限即無故被違憲法令所剝奪,故請法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

㈡又原審法院前開於105年12月22日作成之補正裁定,並未提

示抗告人可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補正裁定亦屬違法。

㈢本案只要法院許可抗告人本件上訴不需委請律師任訴訟代理

人,或容許抗告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會立即繳納本件上訴審之裁判費。

四、本院按:㈠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之下列解釋意旨所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仍得以法律限制之。

⒈有關憲法第16條所定之訴訟權,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

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關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外,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訴訟程序倘未損於訴訟權核心內容,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參照)。

⒉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

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⒊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若以「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數額」,為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準,乃係立法者衡酌第三審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

㈡故依前開解釋意旨足知,憲法第16條所定之訴訟權,並非絕

對,仍得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以法律予以「合理」限制。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上訴審需委任律師或其他具有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其立法目的乃在「有效運用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達成資源使用效率最大化之目標」,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考量,其對憲法第16條所定之訴訟權限制,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合理標準,並無違憲疑義,自得據為本案之適格法規範,並無另行聲請釋憲之必要。

㈢至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2之「聲請訴訟救助」規定,其適用之實體要件為「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且在程序上,必須由抗告人主動提出聲請,並非原審法院作成補正裁定時,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前開補正裁定未予告知,亦難指為違法。

㈣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未依法遵期補正為『委任

律師或其他具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提起之上訴,於法無違,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