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93號上 訴 人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耀明(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12,286,673元及虛列營業成本5,553,401元,致漏報稅後純益6,648,911元,乃核定未分配盈餘6,648,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64,891元,並按所漏稅額664,891元處0.5倍罰鍰332,44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關於本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被上訴人係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減除所得稅金額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惟課稅採法定主義需符合課稅要件方能據以課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明文規定加徵未分配盈餘所得稅係以商業會計法計算的稅後純益為基礎,二者內涵不同,被上訴人未進一步計算會計所得,而將課稅所得誤為會計所得而據以課稅,已屬有誤;原判決率予維持,將課稅所得誤為會計所得據以課稅,其適用法規顯屬不當,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99年度確實有漏報營業收入,但短報收入與短報未分配盈餘係屬不同領域,其計算基礎不同,二者非相同,在無證據之情形下,原審以推論方式認定,以涉及故意漏報營業收入的事實為由,而推出未分配盈餘亦故意漏報,但為何漏報收入故意便可推出漏報未分配盈餘亦屬故意為之,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心證成立的依據,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的違法。又進貨被認定為虛列成本部分,上訴人確有向供應商購買商品,因係以現金付款僅保存有發票而未取得並保存付現收據,而不被認定為必要費用,但確有付款給供應商而無所得及盈餘可供分配,想要分配亦不可能,未申報該盈餘亦非屬故意,亦非過失而未申報,實無盈餘可供申報云云。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經查: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2,834,607元,營業淨利3,099,685元,全年所得額2,880,355元,因該公司未有稅法規定免稅、停徵、免徵之所得項目,課稅所得額2,880,355元;另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2,390,695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390,695元,未分配盈餘0元,上述金額如數經被上訴人初次核定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99年度漏報營業收入12,286,673元及虛列營業成本5,553,401元,因上訴人未如期提示帳簿表冊供核,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毛利率20%,重行核定營業淨額241,121,280元、營業成本185,671,997元、營業淨利11,110,421元及全年所得額10,891,091元,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補徵稅額1,361,825元。是上訴人漏報所得額8,010,736元及稅後純益6,648,911元,加計前次已核定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額2,390,695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390,695元,被上訴人乃核定99年度未分配盈餘6,648,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64,891元,核無違誤。另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固然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然而同條第4項另稱「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等語,顯見營利事業有無未分配盈餘之認定,仍應依主管機關最後之查核結果而定。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然應受主管機關之查核,倘其嗣經查核確定漏報營業所得者,即足證明其自行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依據商業會計法「正確」申報。上訴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盈餘分配係以商業會計法計算的會計所得為計算基礎而非課稅所得,上訴人99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計算並經股東會通過的會計所得為0元,故申報可分配金額餘額為0元,被上訴人核定漏報所得額6,648,911元,係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的課稅所得,而非依商業會計法所計算的會計所得,被上訴人以課稅所得誤為會計所得而據以課徵所得稅,為違法處分云云,顯無可採。(二)關於罰鍰部分: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12,286,673元及虛列營業成本5,553,401元,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上訴人既係所得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及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應於申報銷售額時列入,惟上訴人卻自97年至99年間,連續3年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82,290,106元,致短漏報99年度未分配盈餘短漏報稅後純益6,648,911元,核其逃漏稅捐之行為,顯係故意,自應受罰。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於103年4月16日修正後就故意短漏報者係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較之修正前不分故意過失,而是按漏稅額是否超過5萬元,分別適用違章情形一、二裁處罰鍰之規定處罰,且最高僅裁處0.5倍罰鍰,足見修正前就故意短漏報行為,對納稅義務人較有利。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27日裁處,屬倍數參考表變更前已裁處尚未確定之案件,依財政部104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0號令釋,不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故被上訴人適用有利上訴人之修正前規定,對上訴人裁罰0.5倍罰鍰332,445元,應屬適切而無違誤等語,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