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94號上 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參 加 人 李宗坤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振澄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陳威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李宗坤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擔任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理事長,同時向被上訴人(原審之原告,原判決事實欄誤植為被告)申請公假以常駐工會辦公,被上訴人雖同意參加人之會務假申請,准其於104年11月21日至108年11月20日得全日駐會,但同時將參加人之職務由研究發展處科長之主管職調任為人力資源處專員之非主管職,並取消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主管加給。參加人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向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任行為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經上訴人以105年5月13日104年勞裁字第5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決定「一、確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於104年11月19日發布人員任免遷調令,對於申請人(即參加人,下同)李宗坤之職務與薪資變動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於104年11月19日對於申請人李宗坤之調任行為,無效。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起7日內恢復申請人李宗坤之科長職務。四、相對人應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申請人李宗坤回復原職日止,於次月給付申請人李宗坤每月一萬元主管職務加給。五、申請人其餘裁決之申請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104年勞裁字第5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主文第一、三、四項。經原審判決撤銷上訴人104年勞裁字第5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主文第一、三、四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歷來只要工會理事長申請全日駐會,即將工會理事長調任至人力資源處任專員,並未徵詢其同意,亦未經過協商為之,且歷屆理事長申請全日駐會之函文,僅記載申請公假長駐工會,並未曾有請調人力資源處之表示,上述調任為雇主基於人事權之行使,並未有被上訴人所稱默示同意之情事。遑論參加人擔任工會理事長駐會遭被上訴人調任後,即提出裁決申請表示反對,實與被上訴人所稱雙方具有慣例有間。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間有將理事長改調人力資源處專員之合意,原判決竟認其間有慣例存在,有違民法第153條規定,而有判決未適用法規之違法。(二)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企業工會間是否具有改調之慣例,及被上訴人改調是否具有正當及必要性,為本案之重要爭點,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未附理由說明為何認定參加人申請全日駐會辦公即客觀上無法執行科長職務,逕認參加人申請全日駐會辦公,客觀上即無法勝任科長主管職務,援例將其改調具有正當性及合理性,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業已依工會會務公假規定給付全額薪資予參加人,其說明未據證據有違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歷來工會理事長全日駐會辦公之申請、核准與嗣後調派函文,被上訴人企業工會係於104年1l月3日發文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參加人全日駐會辦公,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發函准許,並於當日發布將參加人調派為人力資源處專員之調派令。是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發函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發布改調參加人之調派令尚未作成,則原判決究以何為據認定參加人申請公假當時之職務為人力資源處專員?被上訴人並已全額給付薪資?原判決之認定顯與書證不符而有違論理法則。(四)原判決先係肯認駐會辦公會務假依法應屬公假之性質,被上訴人應全額給付薪資予參加人,後卻又認被上訴人如給付科長職務加給予參加人,有違誠信或比例原則,無異係先肯認被上訴人給予公假應全額給付薪資,復又認誠信及比例原則可改變全額給付薪資之內容,前後之論述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依上訴人不爭執之「高雄銀行工會第一至七屆理事長公假全日駐會辦公職務調派一覽表」,可知自89年1月31日以後,歷任工會理事長就任後均為全日駐會辦公,並改調人力資源處專員。被上訴人稱其係「援例」將參加人改調人力資源處專員,尚非全然無憑。又參加人當選第七屆工會理事長後,該工會旋於104年11月3日行文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參加人公假常駐工會辦公,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函復「准予全日駐會辦公4年(自104年11月21日至108年11月20日」,查參加人於當選第七屆工會理事長前為研究發展處科長,為10等15級,任理事長後改調人力資源處專員,仍為10等15級,職級相同,參加人改調人力資源處專員後雖不再支領科長之主管加給每月1萬元,然鑑於科長既為「主管」,自負有協調、整合所轄同仁工作,以及解決處理所轄同仁之問題,並將問題往上呈報之職責。參加人既已在工會全日駐會辦公,客觀上即無法勝任科長之「主管」職務,是被上訴人「援例」將其改調人力資源處專員,應具正當性及合理性,不能認係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又上開被上訴人104年11月19日遷調令,除將參加人由研究發展處科長改調為人力資源處專員外,並將甫卸任第六屆理事長之陳瑞芳,由人力資源處專員改調為信託部襄理兼科長,足見被上訴人關於相關人事調動,係以得否執行「主管」職務為依據,亦不能認係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自不應評價為「不當勞動行為」。(二)又查:所謂公假應給予全額給付,係指公假時,應給予「申請公假當時」職務之全額給付而言。參加人任工會理事長時准予公假「全日駐工會辦公」,其「當時」職務為人力資源處專員,則被上訴人依人力資源處專員之待遇支付薪資,自屬全額給付。至被上訴人未再支付主管職務加給,係因參加人已「全日駐工會辦公」,且其公假期間長達4年,無法繼續擔任主管,故乃改調為人力資源處專員。此與一般短期公假之情形自屬有別。又參加人執行理事長職務,並不以「4年均全日駐工會辦公」為絕對必要,其亦可選擇「半日駐會辦公」之方式,或於其餘必要時再加請公假(此時若被上訴人不予准假而予扣薪,才該當不當勞動行為),乃參加人一方面選擇「全日駐工會辦公」,公假期間又長達4年,另方面復主張仍占空缺享受科長之「主管」職務加給,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當非工會法第35條規範意旨所在。(三)被上訴人將參加人由研究發展處科長之主管職調任為人力資源處專員,尚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作成系爭裁決決定其中:一、確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發布人員任免遷調令,對於參加人李宗坤之職務與薪資變動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被上訴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起7日內恢復參加人李宗坤之科長職務。四、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參加人李宗坤回復原職日止,於次月給付參加人李宗坤每月一萬元主管職務加給。」,顯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