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99號上 訴 人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耀明(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0元,原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通報被上訴人查獲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3,374,472元及利息收入594元,致短漏報稅後純益5,006,616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5,006,61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00,661元,並按所漏稅額500,661元處0.5倍罰鍰250,33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關於本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被上訴人係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減除所得稅金額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惟課稅採法定主義需符合課稅要件方能據以課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明文規定加徵未分配盈餘所得稅係以商業會計法計算的稅後純益為基礎,二者內涵不同,被上訴人將課稅所得誤為會計所得而據以課稅,已屬有誤;原判決率將課稅所得誤為會計所得,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97年度確實有漏報營業收入,但短報收入與短報未分配盈餘係屬不同領域,其計算基礎不同,二者非相同,在無證據之情形下,原審以推論方式認定,以涉及故意漏報營業收入的事實為由,而推出未分配盈餘亦故意漏報,但為何漏報收入故意便可推出漏報未分配盈餘亦屬故意為之,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心證成立的依據,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的違法云云。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經查,本件同一課稅事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33,374,472元及利息收入594元,並以上訴人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就查獲漏報營業收入淨額33,374,472元,按鞋類(真皮製品除外)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0000-00)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核算漏報所得額6,674,894元,加計漏報利息收入594元,合計漏報所得額6,675,488元,併計前次核定全年所得額607,58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7,283,073元,補徵所得稅額1,668,87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經被上訴人依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結果,以105年4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駁回,是上訴人97年度既有漏報營業收入33,374,472元及利息收入594元,且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其顯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稅前純益,堪以認定。而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33,374,472元及利息收入594元,致短漏報稅後純益5,006,616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5,006,61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00,661元,並無違誤。上訴人97年度既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稅後純益,被上訴人調增97年度之稅後純益,係上訴人因逃漏稅捐而漏報實際盈餘,自與因與稅務法令規定不合之成本、損費(即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差異),而依法作帳外調整之情形,尚屬有間,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情事。又被上訴人已查獲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及利息收入,致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則其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構成要件已實現,縱上訴人於嗣後欲以該漏報之稅後純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然因該彌補行為既非於當期實際為之,自不得作為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漏報所得額認定其漏報稅後純益5,006,616元,核定未分配盈餘5,006,61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00,661元,並無違誤。(二)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3,374,472元及利息收入594元,致本件未分配盈餘短漏報稅後純益5,006,616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明知其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應於申報銷售額時列入,卻自97年至99年間,連續3年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82,290,106元,致短漏報97年度稅後純益,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而予裁罰;又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依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500,661元處0.5倍罰鍰250,330元,又依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倍數參考表規定,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漏報未分配盈餘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惟因該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較不利於上訴人,依財政部104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本件係倍數參考表變更前已裁處尚未確定之案件,不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被上訴人依原裁處時之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500,661元處0.5倍罰鍰250,330元,經核並無不合等語,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