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20號上 訴 人 梁淑雲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李得全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因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228地號(民國66年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小段67-1地號)、22
8-1地號土地(73年間逕自228地號土地分割)(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229地號及232地號等土地(下稱相鄰土地)間之地籍圖與土地登記面積事件,不服被上訴人即更名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業於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測量大隊75年9月2日北市地測督字第7253號函所為否准更正處分(下稱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下稱76年度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前前處分,命被上訴人詳為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處理。嗣被上訴人再以77年6月9日北市地測字第28564號函否准上訴人更正登記之請求(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下稱78年度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又於103年8月21日以「重啟土地重測程序聲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本院76年度判決意旨,通知其相鄰土地即229、232地號及臺北市○○區○○段0小段227、227之1地號(下稱22
7、227之1地號)土地關係人重行會同蒞場指界,重啟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下稱重測)程序。經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4日北市地發字第10332589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猶未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6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駁回,現亦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院76年度判決既將該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前前處分均撤銷,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系爭土地登記確實被誤登記為國有,應准予更正為上訴人名義,則被上訴人自應遵判更正該錯誤之土地登記,始為適法。被上訴人迄未遵本院76年度判決執行更正,且復行通知拒絕更正,其拒絕更正之原因事實有同一、相反而矛盾,或前案訴訟標的為後案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之情事,自為本院76年度判決既判力所及。原確定判決不予處理,逕行核駁,從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仍然存在,上訴人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本件被誤登記為國有之土地面積合計0.0003公頃折合0.9075坪,係同屬「臺北市○町0丁目67番地」、「臺北市○町0丁目67番地之1所在」、「臺北市○○街○段○○巷○○號」,其登記錯誤輕微,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得認出仍屬同土地,符合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斯時同規則第12條,相當於現行土地法第69條但書)、本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應准予更正為上訴人所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及本院45年度判字第60號、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自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亦即其應即遵判執行,將該誤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土地分割為獨立宗地之錯誤與地籍圖之更正,就本件而言,並不失原登記之同一性,亦經本院76年度判決確定,兩造及關係人均不得再提出相反之主張等語。
四、經查,再審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然就再審判決認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