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3號抗 告 人 張泮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榮民就養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以民國105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聲請訴訟救助。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52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05年12月26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並於105年12月2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雖於106年1月9日具狀提出清寒無資力保證書為釋明,然該保證書雖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4項規定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等語,惟仍未附具能供本院即時調查該具保證書人黃東亮確有資力之證據,以釋明其符合「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之要件,是以該保證書亦無足取代抗告人無資力之釋明。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