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30號抗 告 人 陳文才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相 對 人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賴偉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91-7、91-1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1-7、91-1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65年間由同段91-2地號土地(下稱91-2地號土地)分出。嗣抗告人於100年間申請91-7、91-11地號土地界址鑑定時,發現91-7、91-11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乃於同年向相對人陳情,經相對人召開說明會,因9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塗城未到場而未果。嗣抗告人又於104年間以測量製圖上等技術問題為由向相對人申請面積更正,相對人以104年10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40008899號函(下稱104年10月26日函)復諒難照辦;抗告人復於105年1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更正91-7、91-11地號土地界線,經相對人以105年1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50000697號函(下稱105年1月26日函)復無法更正地籍線原因業於104年10月26日函中說明而不再贅述。抗告人就105年1月26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相對人於64年7月3日分割而成91-7地號土地如附圖(原審卷第8頁)所示A、B、C點連接線之地籍線之行政處分,更正為D、
E、C點連接線之地籍圖。2.撤銷相對人於65年5月22日分割而成9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G、H點連接線之地籍線之行政處分,更正為I、J、H點連接線之地籍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上述分割地籍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至抗告人雖於準備程序時追加撤銷相對人105年1月26日函及訴願決定,既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況該函性質要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未合必要程式,乃將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倘原審認抗告人起訴係與法無據、無理由,即應以判決駁回之。惟原審卻逕以原裁定駁回之,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90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自屬違背法令。復就抗告人追加訴訟部分,即使不為相對人同意,則其原訴訟標的仍然存在,原審應就此繼續審理,方屬適法;然其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顯然用法有誤。㈡本件乃相對人純粹因技術所引起之測量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由相對人依職權更正即可,且此更正無撤銷與時效之問題,原裁定見解似有誤會,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審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文。此之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訴訟標的,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要求當事人起訴書狀必也載明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惟當事人往往因無經驗、或欠缺法律知識而無法適當表達其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法院有義務為相當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闡明,以實現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本義務源於職權調查主義,係以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為目標,應依案件性質斟酌行使內容,以解明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及事實關係,促使當事人為必要聲明、陳述及證據之提出為範疇。核此乃訴訟上正當程序原則實踐之重要指標,未盡闡明義務逕為裁判者,即屬違背法令。
㈡第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文,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然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核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至於原測量錯誤、抄錄錯誤如未經登記機關自行更正,因其影響人民物權登載外觀,實務上承認人民得依上開規定,申請登記機關更正,如經否准,循訴願未果時,乃得以課予義務訴訟之形式,求為撤銷否准處分,並請求登記機關作成一定更正處分,而為權利完足之救濟。當事人如有上述之訴求,因礙於無經驗、欠缺法律知識而無法適當表達,致為孤立之撤銷訴訟請求(如僅訴請撤銷否准處分),而不合於權利保護之起訴要件;甚至訴請撤銷之處分有誤(如訴請撤銷原劃定地籍線處分),致其聲明與其陳述訴求者不一致,無從確認其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法院即有義務予以闡明,俾令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
㈢經核,抗告人主張測量錯誤,而於105年1月13日向相對人申
請更正91-7、91-11地號土地界線,經相對人以105年1月26日函復:「無法更正地籍線原因業於104年10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40008899號函中說明而不再贅述」等語,該函意旨自係否准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對此復提起訴願而遭駁回,抗告人本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救濟。抗告人於原審雖僅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過去地籍線之劃定,然於105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另又追加撤銷相對人105年1月26日函及訴願決定(見原審卷第70頁),其真意當係對相對人以該函否准其更正申請不服,而與其起訴聲明所求為撤銷者,形式上固有不同,實質內涵乃為同一,無非請求相對人依其申請作成一定內容之更正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曉諭解明上開聲明及陳述之法律關係,而令抗告人為必要之聲明,而得就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進行實質審判,乃法院應盡之義務。原審未就此予以闡明,逕指抗告人對63年、65年間之地籍線劃定求為撤銷,乃為訴願逾期﹔又併誤認105年1月26日函為觀念通知,逕指抗告人追加之訴未合於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將抗告人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予駁回,其適用法令尚屬有誤。抗告人執以指摘,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又抗告人求為保護之內容,尚待闡明,如經闡明得為實質審理,其訴是否有理由,尚待原審為審究,本件自應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