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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5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39號上 訴 人 玉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啟泰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黃進雄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業務,受託仲介成交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租賃案件(下稱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並分別於附表「簽訂契約日期」欄所示日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在案。嗣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自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簽訂系爭契約書後30日內(即附表「法定申報期限」欄所示日期前)申報登錄各該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分別遲至附表「實價登錄申報日期」欄所示日期始完成申報登錄,均逾法定申報期限。被上訴人乃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被上訴人審認其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就附表編號1-3所列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以民國105年l月13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530058300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就附表編號4所列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以104年12月4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433379200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就附表編號5所列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以104年12月4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433379600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就附表編號6-16所列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以104年12月4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433382300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四);就附表編號17-23之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以104年12月25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433633800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五)各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計23案,共計裁處罰鍰69萬元,原處分一、四、五並另就附表編號2、8、10、11、12、23申報內容敘明應改正事項限期15日內完成。上訴人就原處分一、二、三、四、五(下合稱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均表不服,各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除附表編號17以外之22案,未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乃各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額罰鍰3萬元,合計66萬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五有關附表編號17所列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因系爭契約書所載簽約日為103年4月7日(惟上訴人人員於申報時誤鍵為103年3月7日),則上訴人於同年5月6日申報,並未逾30日期限,此部分原處分予以裁處3萬元罰鍰即屬有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由,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即附表編號17以外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103年5月6日違反實價登錄規定時,若能即向上訴人核發裁處書處罰,上訴人不至於因「誤解法律」,連續發生違反實價登錄之規定,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已經明文主管機關有通知受處罰「限期改正」之義務,否則不得按次處罰,避免處罰過苛之情。原判決不察,竟認本件並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限期改正」之適用,進而容許被上訴人彙整多筆裁處書,於事件發生1年後,始寄發原處分之行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二)原審不同意上訴人請求傳喚「承租人」確認實際承租日期,亦未向內政部主管機關函詢確認「簽訂契約日期」所指為何,明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三)縱使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規避實價登錄,上訴人簽訂契約日後,於1個月至2個月期間內,均主動向被上訴人為實價登錄之報備,足見上訴人遲延實價登錄之報備,乃「誤解法律」所致,並非「惡意」違反規定,原審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減輕上訴人處罰,竟維持每件裁罰3萬元,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