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41號抗 告 人 郭金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在位於都市○○○○區○○○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經相對人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查獲,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4月27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裁罰抗告人新臺幣120,000元並勒令停止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抗告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5年2月19日已將所經營之姿馨餐飲店讓渡予李榮福,並變更負責人。抗告人於完成點交及技術轉移約6個月後,即完全退出經營並搬離原住處。嗣李榮福代為收受內政部之訴願決定,然至105年10月10日抗告人返店探視時始轉交抗告人,致延誤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限,情非得已等語。
四、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亦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內政部之訴願決定係於105年8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街○○巷○○號,係由抗告人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與抗告意旨所稱讓渡姿馨餐飲店之經營等情無涉。則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8月25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臺南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05年10月31日即已屆滿(起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5年10月30日,因屬星期日假日,順延至翌日)。抗告人遲至105年11月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