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50號聲 請 人 盧志卿
送達代收人 盧景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等間教師介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介聘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關於撤銷不予介聘決定、重審100年度考績及賠償新臺幣300萬元之請求,其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1次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之書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主張,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