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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6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71號聲 請 人 康碧玉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卓蘭鎮公所間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廢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前因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廢止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嗣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23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觀諸原確定裁定第3頁第三點所列出之聲請人提起之5大上訴理由,以原確定裁定第7頁第3⑴點內容可知,其不否認聲請人第1點上訴理由之指摘,惟後卻以「輔助說明」駁斥前開上訴理由,理由顯有矛盾;另就第2點至第5點之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農業設施設置之容許及廢止,與特定土地之『農用』身分認定……在事實認定上彼此間存在著相互影響之作用……」,此一不存在之「法理」駁斥前開上訴理由,理由不僅不當,復與其後所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顯然未將農業設施設置容許之廢止要件,與土地實際『農用』之概念相連結」之理由顯有矛盾;又原確定裁定第7頁第3⑶點將「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得」廢止規定曲解成「應」廢止,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相對人雖以103年2月17日卓鎮農字第1030001750號函及103年3月24日卓鎮農字第1030003272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惟內容不明確,原確定裁定第7頁第4點將改善方法解釋為「回復原狀」顯有違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調查,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綜上,原確定裁定既已就聲請人上訴之5大理由一一駁斥,足徵聲請人之上訴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應以有無理由判決之,惟原確定裁定卻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第6頁第⑵點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顯然未將農業設施設置容許之廢止要件,與土地實際『農用』之概念相連結」即已肯認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然卻又謂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個人主觀見解,理由顯有矛盾;另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3款及第32條恝置不論,亦對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授權頒布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並非可作為廢止之審查依據此一主張恝置不論,顯有理由不備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於第5頁第2點係敘明農用設施之設置或使用及農業用地之認定其可能之相互影響及分別應適用之規範,並謂原判決即係以此基礎形成判決理由,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已就聲請人上訴之5大理由一一駁斥,足徵聲請人之上訴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云云,顯有誤會,且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而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其餘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或已指駁之理由,或係執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亦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